此项规定要求受诉法院,应更积极对于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赋予相当机会,使其得能及时参与诉讼程序(利用选定形式上当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为诉讼进行实质上当事人),以防免自行起诉时所可能蒙受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实体利益,致力于克服消保诉讼所遇劳费上障碍及诉讼资格短缺等难题,并且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赔偿诉讼制度并存,扩充了消费者选择程序的机会,可被评价为同时具有认知程序选择权法理的意义。但惟因仍以每一消费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构成诉讼标的并转让诉讼实施权为前提,引发了同下述消保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样存在的资讯不足、证明困难及劳费负担过重等问题。
①(台湾地区)陈荣宗:《选定当事人制度之时代意义》,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159页。
(二)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系指为维护有关消费者或经济秩序之公共利益,并避免个人因无能力或无兴趣提起诉讼,导致违法行为续行,损害扩大,于是赋予特定的公益团体诉讼实施权,使其得以自己名义,为被害人起诉及进行诉讼之制度。因为团体诉讼的效力扩张性,《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可以提起诉讼的消保团体的资格作了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许可设立三年以上;经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优良;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社员人数达五百人以上的社团法人或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财团法人;经消费者保护官同意,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以及请求企业经营者不作为诉讼。
1.请求企业经营者不作为诉讼。
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消费者保护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的行为,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得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这项诉讼不以原告之消费者保护团体内部成员或外部消费者权益实际已受损害为起诉要件。在企业经营者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滥用不当之定型化契约条款的情形,这项诉讼的提起,尤有实益。且此种诉讼免缴裁判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德国团体诉讼目前面临的经费不足的缺陷。
2.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
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原因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起诉讼。
《消费者保护法》承认特定消费者保护团体有为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适格,有利于节省劳费付出,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事件对平衡追求程序利益的殷切需求。即其制度的新设所可发挥的简化程序的功能是:对被害之消费者个人而言,可利用同一程序,就相同的事实问题,统一进行事证收集、争点整理、诉讼准备及审理,藉以节省各自分担的劳力及费用;并使法院无须审判多数案件,全面性减轻其业务负荷。而且,较之于个别起诉之情形,除有助于过滤不必要或不应有的起诉以外,更能施加压力于企业,并强力诉诸社会舆论,藉以促成诉讼外合意解决纷争,减免诉讼之劳费。这种功能,在消费者保护团体的组织健全而获社会信赖,以致能诱使较多消费者委其起诉而不提起个别诉讼时,应可更加一层发挥。但尚存有如下问题:
第一,让与之抉择困难。
由于消费者保护团体赔偿诉讼以受让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要件之故,此种诉讼能否发挥其应有的权利受害之救济、违法行为之制裁,遂取决于消费者是否容易为让与之抉择。就此而言,重要关键性的问题是,如何提供充足的资讯,使消费者能迅速、容易知悉并认明:其有何可为让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金额应为若干、消保团体以何原因事实对何企业经营者向何法院起诉、其诉讼进行何种程序等。如未能提供此等方面的资讯,则消费者将难以抉择是否让与请求权,终使消保团体赔偿诉讼因无从满足起诉要件致不能发挥其制度机能。
第二,随着让与之程序繁杂化。
《消费者保护法》要求消保团体就每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受让之结果,将难免招致程序的繁杂化。盖以因缺陷商品而受害者为何人、发生各该请求权之要件事实、订约情况,往往按请求权之不同而互有差异,且随着主张受让请求权不同,将被认为分别构成诉讼标的,以致诉讼系属中就其他消费者之请求权所为追加,难免牵扯较难处理之有关诉之追加的程序事项,而不易贯彻统一解决纷争等要求。而且还要求该团体将诉讼结果所得赔偿金于扣除费用后始交付消费者,此事难免增添仅有小额权利之消费者实现权利之不必要烦琐,而且有使其蒙受高额程序上不利益致耗尽实体利益或减少、限制系争外权利之虞,系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之立法,将使消保团体难以充分发挥其为消费者平衡追求程序利益之应有功劳。
第三,证明困难之倍增。
因消保团体系受让个别请求权,所以在消保团体赔偿诉讼之本案审理程序上,受让法院应就各该受让之请求权个别判断、认定商品缺陷之存否、损害是否发生以及缺陷与损害因果关系存否等事实。其结果,相较于消费者个人分别各自起诉之情形,在消保团体诉讼之事实证明程序,随着其所集合消费者人数之增多,将倍增证明上劳费,以致减失自始承认消保团体赔偿诉讼之价值。①
(三)其他规定
除以上两种制度以外,《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保证消费者简便、公正、迅速获得赔偿的各种特殊保证。如《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消费诉讼,得由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法院管辖,便利于消费者就近提起和参加诉讼,无奔波之苦;《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得设立消费专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消费诉讼事件。法院为企业经营者败诉之判决时,得依职权宣告为减免担保之假执行。规定了审理消费诉讼事件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为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提供了便利条件,并规定了对判决执行的最终确保,均旨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内地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民事诉讼的规定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诉讼作特殊规定,实践中解决消费争议主要适用的是代表人诉讼制以及简易程序。
①江伟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2页。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
1.代表人诉讼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活跃的领域就是消费及消费者保护。由于在消费领域,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如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而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人数可多至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例如,1992年5月至10月间河北省邯郸市磷肥厂出售1000多吨对农作物有害的劣质磷肥,结果造成4个县17个乡镇的2.69万亩小麦冬苗枯死,涉及数千户农民;美其名曰“换肤霜”的化妆品,在铺天盖地的广告大肆吹嘘后大量抛向市场,结果因产品中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成分,造成全国各地成百上千人受害。对这类受害消费者众多且小额的案件,一方面法院无力承担逐个起诉,另一方面消费者自己起诉也得不偿失。在解决这类消费者纠纷中,代表人诉讼可以实现纠纷一次解决,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产生,直接源于司法实践。自从1985年3月安岳县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合同案以后,全国各地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需要以代表人诉讼形式加以解决的群体性纠纷。尤其是80年代末期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横向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由同一或者同类违法事实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几起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如福建晋江假药案、广东茂名“超群生理增高器”案等。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现代社会中这种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有不断增长的趋势。现实一再向人们昭示:既存的民事诉讼形式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建立新的诉讼形式已成为当务之急。①
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和理论界的强烈呼吁,终于促成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诞生。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的基础上,科学地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从而使人民法院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时有了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
2.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明确区分了两种类型的代表人诉讼,即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由于有消费领域之区别,即因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而受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因此主要适用以集团诉讼为蓝本而构建的人数不特定的代表人诉讼,故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许多显著区别:
第一,集团成员人数的确定与否不同。集团诉讼规定在法院公告期间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诉讼的,视为参加诉讼。这种做法的缺点是不能使集团成员确定化,原来不特定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进行中,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代表人诉讼明确规定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程序,即登记程序。通过登记方式使集团成员及其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就确定下来,有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
①陈宝林、穆夏华著:《现代法学》,重庆出版社1988年版,第247页。
第二,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集团诉讼不要求诉讼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的特别授权下才能进行诉讼。事实上,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不但权利人人数众多,而且分布极广,有的散居世界各地,要求诉讼代表人经过所有成员的授权是根本不可能的。集团诉讼正是创造性地对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进行改进,才使大规模的群众纠纷得到迅速解决,从而及时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了违法行为人。不过这也产生了集团诉讼的首要理论问题即“诉权让与”———代表人权利来源问题。我国内地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其他当事人积极的、明确的授权作为代表人产生的基础,既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又避免了集团诉讼中存在的无法解释的理论问题。例如,诉权的来源即代表人未经集团成员授权而强行行使他人诉讼权利的根据是什么?集团一方败诉时,集团成员能否以未经授权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用?这些在大陆法系学者看来无法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因其创造性的规定而妥善解决了。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之间之所以存在这一区别,原因在于两者的理论依据不同。代表人诉讼依据的是诉讼信托理论,适用该诉讼形式需要该群体成员的授权;集团诉讼依据衡平法则,只要有利于诉讼的进行,便可以适用诉讼形式,无需集团成员的授权。①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条件比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要低,集团诉讼强调多数权利人在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并把它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代表人诉讼只强调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是指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却是相互独立的,而且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多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涉及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一般来讲一旦涉讼,按理属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但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并不一定涉及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②
①庄淑珍:《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80页。
②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189页。
第四,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不同。集团诉讼制度不要求代表人必须在全体利害关系人特别授权下才能处分实体权利。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权利,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代表人在与对方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时,应受到法院的监督。我国内地的代表人诉讼明确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同时,被代表人仍是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亲自行使诉讼权利,这就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产生了强有力的制约作用。
第五,裁判的扩张性不同。集团诉讼制度中,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扩张性,即裁判的效力直接及于所有集团成员。集团诉讼裁判的效力直接扩张性问题也是这种诉讼制度没有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采用的另一重大理论问题。因为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相悖。在美国,集团诉讼的效力范围也曾引起了旷日持久的论争,直至1960年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作出规定,即集团成员在指定的期日到达之前有选择请求把自己排除在集团之外的权利,从而赋予集团成员一定的主动权,使其免受将来法院对集团诉讼裁判的约束,但因集团人数自始无法确定,裁判拘束力的范围始终不明确。我国内地立法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院裁判的效力原则上仅直接及于参加授权活动的已确定的权利人;对于未参加授权活动即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则确定了如下救济方法: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裁判。这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法院的裁判效力不具有直接扩张性,并不自然及于没有参加诉讼授权的共同利害关系人。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