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救助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促进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活动以实现自身权利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律师代理
由于法律本身结构的庞杂,用语的专业,适用的准确,为了适用法律而设置的各种专业机构和程序的多样化,即使专业人士也可能出差错,更何况普通民众,因此专业人士之间的协调和合作对于法律的准确实施和法律程序的运作至关重要。所以,尽管我们对贫困的当事人提供了经济上的援助,使他们敢于走向法院的大门,开始接近裁判、接近正义之路,但并不能保证其合法权益。对于不熟悉法律,或者熟悉法律但因为没有时间来应付各种法律问题的人来说,除法院的法官外,由熟悉法律操作技巧的律师为他们提供代理服务,是帮助他们实现接受审判权利、实现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因此,获取法律服务就成为一种社会需要,律师在现代法治国家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律师的作用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在实现正义、促进诉讼、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预防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有不少人认为:律师的任务应该仅就其委托经办的事件,尽力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伸张正义。但从司法现代化的角度而言,律师所承担的任务范围应该是更广的;所担负的历史使命应该是不同层次的;被期待或要求发挥的功能应该是更积极的。
第一,保障人权。在法治社会中,要使社会主体之间能相互尊重人的尊严,而实现社会正义,通常以社会主体能够使其合法权益获得平等保护、实现为前提。在这种状态下,欲实现权利者,为了得知法的明确内容,需要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的帮助。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结构的复杂化以及社会上价值观的多元化,权利或正义的含义也越来越抽象化,法律部门的分工也越来越精细,为了有效实现权利,通过诉讼制度主张权利,也迫切需要律师的帮助。因此,接近律师就意味着接近权利、接近正义,为了保障社会主体都有平等使用法院的机会,必须确保社会主体都能够平等接近律师、容易使用相关制度。
第二,限制权力。在法治国家中,基于尊重人的尊严及诉讼保障等原理,律师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体的利益而存在,相关制度的创设、形成,是为了建立温暖而富有人性的司法,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律师与法官肩负着相同的使命。不过,律师的使命中包含着制衡法官对公权力的行使,并将人民的愿望与要求反映到司法之中,以体现当事人的法主体性。这不但是基于人民直接、间接监控审判机关的必要性,也是在法官独立原则下,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观性并削减法官的官僚性所必需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律师除了受司法审判机关的制约之外,还应加强律师的自治地位。
第三,实现权利。在当事人依据其诉讼权利主张事实、提出证据、进行法庭辩论时,为了防止突然袭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律思维能力和辩论能力,并且熟悉诉讼审判事务的律师的帮助。在法与事实常常难以区分,事实就意味着权利、法律和正义的情况下,律师在言词主义所支配的程序中,当庭以言词协同诉讼当事人及法官探寻法的所在。这是一个律师在法庭上努力说服法官,并由法官致力促使律师和当事人信服审判活动的信赖程序。
第四,预防纠纷。由于诉讼制度本身的固有特性,人民在利用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相当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因此,对于一般的人而言,事先协助其预防纠纷发生以避免诉讼,才是保障社会主体能够充分接近正义的真谛。亦即预防纠纷发生胜于诉讼治疗。律师应该协助委托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从事交易行为时,避免此后卷入纠纷的风险或将可能遭遇的风险减至最低,并为其策划解决已经发生的风险的方法。①
(二)律师的特点
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与律师职业的某些特点密不可分的。律师的独立性、公共性和自治性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社会正义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第一,律师的独立性。律师的独立性,是指律师职业具有的,在其执行业务过程中不受国家机关干涉和控制的自由。律师不行使任何公权力,而只是作为一般公民和组织的代表,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实现其职业使命,其身份应是民间的,律师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为委托人的利益作最大的努力,为此,甚至可以利用对手的疏忽和法律的漏洞。律师不是法官,它没有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决的权力和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可能提供的最大限度的保护,才是律师维护社会正义的主要方式。当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在必要的时候,都能通过这样的法律服务充分享有了公民权利,真正的社会正义就已经得到实现了。
①(台湾地区)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30页。
第二,律师的公共性。律师的公共性,是指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还应关注公共利益、捍卫法律的尊严以及促进司法的进步。这就要求律师除应独立于政府外,还应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当事人。律师作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代理人,除应为委托人尽保护权利义务外,也负有助于司法运作、其威信的维护与司法制度改善的义务。律师除一般的法律服务外,其公共性还表现在:为公益事业而参与社会舆论的推动,为公益事业募捐或者提供精神上的援助,参与政策、立法的形成以及推动司法现代化等。
第三,律师的自治性。律师自治包括:律师业主要由自己的行业组织律师协会负责律师管理的各项事务,而超脱于国家机关的直接干涉;在性质上,律师协会是民间的社会团体,不隶属于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律师协会在律师的选拔、律师职业纪律的制定和执行、律师的教育培训和交流、律师惩戒的决定等问题上享有实质性权力。行业自治的目的在于不仅维护律师的独立,而且维护律师的公共性,维护律师作为正义的追求者、法治进步的推动者的崇高使命感和良好社会形象。
(三)律师代理的现状
在没有规定强制律师代理,允许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的确存在着形式上的自由接近裁判权。不过,实际上在当事人自由和自己选定的律师进行商谈,并让其代理诉讼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追求适当的权利或进行诉讼防御。当今世界,凡是法治国家都设立了律师制度,而且律师在法律实施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人们在议论美国作为法治社会所具有的特征时,总要提及美国的律师人数在人口中所占比例的惊人。律师不仅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力量,而且也是社会正义得以伸张的重要力量。为了保障当事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德国规定了律师强制代理,并禁止开业律师以外的人代理诉讼。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赋予国民享有接受律师辅助诉讼的一般性权利。前苏联宪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律师协会应当接受市民及社会组织的法律咨询。美国甚至规定,拒绝律师代理就是违反宪法。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而律师又是代理业务的主力军。首先,律师的数量。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律师的数量一直在迅速增长,到现在已经有律师11万人,律师事务所8400多家,但是以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每万人中还不到1名律师。在国外,1996年每名律师所占的国民人数,美国为327人,英国为141人,德国为74人。律师供给的不足,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清楚的反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都由律师代理的只有6.7%。①其次,律师的素质。就专业素质而言,我国的律师大都经过了严格的考试或考核,对法律技能的掌握甚至超过了法官和检察官。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对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实习要求是比较低的,这导致了现实中律师水平的参差不齐。就道德素质而言,在律师职业环境较差、律师管理薄弱、职业道德规范执行不力的情况下,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涌向法律服务市场,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再次,律师的收费情况。我国现行的律师收费,仍然以1990年7月发布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为主要依据,在目前的物价水平下,这一收费标准明显偏低,与律师付出的劳动不成正比。但在经济纠纷的案件中,律师可以按照争议的标的额收取很高的律师费用,因此有时当事人又难以负担。随着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公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对贫困者权利的救济,就成了我国律师制度中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
①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7页。
三、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