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听证
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听证是一种选择性的程序,只有符合法定条件,且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听证方才举行。详细内容请见第四单元,项目二“治安案件的听证程序”。
(六)审核、审批
1.审核。
审核即审查和核实,是指公安机关的案件审核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治安案件,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证据、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从实践来说,治安案件的审核部门是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审核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内置程序,属公安机关的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将调查取证和审核分离,由法制部门对案件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把关,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根据规定,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治安案件,适用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派出所可自行决定,即经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后就可以决定。超过此处罚幅度的,派出所应报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然后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办理的治安案件,也应报法制部门审核,然后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1)上报审核前的准备。
经调查取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要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填写《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并由办案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一并上报。
(2)审核的内容。
一是应审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包括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健康状况、是否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情况,尤其是要注意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健康状况、是否受过处理等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的情况。
二是应审核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看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主要是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现场环境是否清楚,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方法、手段是否清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及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否清楚等。看证据是否确凿,主要是看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收集的是否都收集了,是否能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看证据是否确凿,主要是看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密切相关、不可分割。
三是应审核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是否适当。所以,审核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注意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要不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同时应注意办案部门在对案件定性时是否使用了法律规定的术语。审核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主要应审查办案部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规定是否准确,是否遵循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四是应审查量罚是否适当。即审核办案部门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与所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种类、情节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存在显失公正与量罚畸轻畸重的情况。
五是应审核程序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关系到公安机关是否依法行政,也关系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在审核时应重点注意办案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具体包括审查案件的受理、管辖、回避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法调查取证;是否存在滥用强制措施;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告知、听证的相关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是否遵守了各项时限(期间)的规定;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等内容。
六是审核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法律文书的规范、完备是治安案件查处程序合法的外在表现,也是治安案件查处的基本要求。在审核时应注意审查法律文书的形成过程是否注意了法律语言的规范性,案卷中法律文书是否完备,相关法律文书在案卷中是否得到了体现。
(3)审核的意见。
审核部门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具体退查意见,退回承办单位或承办人限期进行补充调查;认为程序违法的,退回承办单位和承办人限期补正;认为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准、量罚不当的,应与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沟通,并由承办单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告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齐全、规范,审核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2.审批。
审批是指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对经审核后的治安案件进行审查并签署处罚意见的过程。审批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权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从实践来看,下列治安案件需集体讨论决定:
(1)涉外案件,涉港、涉澳、涉台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
(2)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名人士等违反治安管理的;
(3)群体性违反治安管理的;
(4)有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的;
(5)介于刑事、治安案件之间的;
(6)承办单位与案件审核部门意见不一致的;
(7)上级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过问、交办的;
(8)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
(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4.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5.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6.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5.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被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还应填写《治安管理处罚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通知书》;需要采取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填制相应的法律文书。
(八)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交付和送达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生效力的前提,未交付和送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让当事人知道。处罚决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书面凭证,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宣告并交付,让当事人了解自己受到处罚的情况,如果对处罚没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及时履行;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途径和期限,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宣布和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除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此外,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治安管理处罚的听证程序
(一)听证程序的概念
治安管理处罚的听证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由听证程序的参加人就有关事实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以保证处罚公正合理的法律过程。听证程序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听证的本质是体现程序公正。设定听证程序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保证行政机关高效合法地行使行政权以维护公共利益;二是赋予相对人知情权、参与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有利于公安机关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使治安案件的处罚决定正确、公正、合法;有利于当事人理解公安机关的工作,减少治安行政复议和治安行政诉讼,提高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有利于加强公民及公安机关自身对治安案件办案的监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时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包括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吊销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撤销其许可证,剥夺其继续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处罚,其后果是比较严重的。为防止公干机关随意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给许可证持有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法律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依法举行听证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听证是一种选择性的程序,只有符合法定条件,且拟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听证方才举行。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1.听证人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两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一般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1)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3)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4)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5)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6)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7)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8)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2.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办案人民警察;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其他有关人员。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申请回避;
(2)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听证;
(3)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4)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5)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