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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念与运作(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体现现代立法精神和理念且极具代表性的法律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行政性的监督关系、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行政指导关系和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道,共同实现着规范市场秩序的功能。要正确把握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理念与运作问题,首先就应当对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和特点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和认识。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点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独立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推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从而导致了各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相继产生。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在广大民众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的呼声促进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日本原来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采取分散性的间接立法模式,如《食品卫生法》(1947年)、《农药管理法》(1948年)、《道路运输车辆法》(1951年)、《煤气事业法》(1954年)、《水道法》(1957年)、《电气用品管理法》(1961年)、《药事法》(1960年)和《关于确保液化气安全及适当管理的法律》(1967年)等都包含了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条款。到了1968年,才基于消费者的社会经济地位及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制定了专门的独立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并在其消费者保护法体系中起到了核心作用。

在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国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重视,先后出台了一大批保护消费权益的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比如,《食品卫生法(试行)》《、药品管理法》《、商标法》《、计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了一些规定,但还不是专门规定消费者权益的,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措施规定得比较分散、不配套。为此,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建国以来制定的第一部以消费者为主体,以消费者权益为核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性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综合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法律体系的综合性。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成为我国经济立法必须加以全面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绝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法律所追求的立法宗旨,而是我国整体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消费者法是一个成龙配套、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而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法律。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都要充分发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推动、规范作用。我们必须从中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实践出发,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以构建一个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与市场经济规律相契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具有综合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我国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颇具经济法理念的法律。而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关系而言,产品责任法不仅是产品质量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立法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要尽快解决涉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空白问题,包括抓紧制定反垄断法,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其二是法律规范的综合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律规范的属性上来说,既包括民事法律规范,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其三是适用范围的综合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际上是一个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法律部门,其适用不应受到商品种类的限制。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不仅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包括权利救济的手段)将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主体将进一步扩大,而且像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法律、医疗、交通、教育、娱乐、旅游、购房装饰装修以及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也将会进一步扩大。其四是权利义务内容的综合性。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在内的具有较为丰富内容的消费者权益,并且实际上早已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范畴。按照权利产生的依据分类,消费者权利可分为法定的权利和约定的权利。以其保护的法律依据为准,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又可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权利与其他法律确认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含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除了这些权利之外,消费者还享有其他法律(如《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房地产法》等)赋予的权利,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游行示威权、言论自由权等。随着我国入世和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将会越来越多。与此相应的是与消费者权利对应的经营者义务也将日趋缜密。经营者所负的法定义务绝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至第25条规定的10项法定义务。实际上,其他法律法规也有许多条款扩张了经营者的合同义务,从而强化了消费者权利。其五是法律责任的综合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建立在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许多具体情况下,都是可以同时适用、并行不悖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偿、制裁和教育这三大功能。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国际性

由于消费本身就是一种超越国界的活动或行为,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也有着从国内向国际间发展的趋势。特别是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未经投票而通过的第39/248号决议及其附件《保护消费者准则》,这一准则不仅带有基本法性质,而且对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均具有指导意义。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共46条,分四个部分:(1)目标;(2)一般原则;(3)准则;(4)国际合作。

该准则的目的是:(1)协助各国为本国消费者争取或保持适当的保护;(2)使生产和分配形式适应消费者的需要和愿望;(3)鼓励为消费者生产与销售商品和劳务的各方遵守道德行为标准;(4)协助各国限制所有企业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上采用对消费者有不利影响的商业陋习;(5)鼓励发展独立的消费者团体;(6)推进关于保护消费者的国际合作;(7)鼓励发展市场条件,以较低价格向消费者提供更大选择。

该准则规定消费者享有六种权利:(1)消费者享有人体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的权利;(2)消费者享有经济权利;(3)消费者有获取充足信息的权利;(4)消费者有受教育的权利;(5)消费者有获得有效赔偿的权利;(6)消费者有组织团体或社会组织的自由。

该准则规定了各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消费者的身体安全,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制定消费品和服务的安全和质量标准,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能够获得赔偿;制定全面的消费者教育和宣传方案,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还规定各国政府应在保护消费者的政策、措施、资料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各国在制定和执行保护消费者的政策、措施时应注意使其不妨碍国际贸易,并确保其符合国际贸易义务。与此同时,国际间还就某一方面的措施签订了一些国际性公约,如《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通过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等。1980年联合国通过《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对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如固定进出口货物价格的协议、分配市场或客户的安排,定额分配销售量和生产量等进行严格的管制。除了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外,还有一些地区性的国际协议,对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重要意义。如欧共体理事会制定的《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等。1997年6月,欧盟领导人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确定了欧盟跨世纪的战略目标。《阿姆斯特丹条约》规定欧盟将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促进他们获得信息和培训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欧盟在制定其他各项政策时必须统一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各成员国除遵守欧盟统一的消费者政策外也可自行制定比统一政策更为严格的消费者保护政策,但其内容须符合《阿姆斯特丹条约》的规定并向欧委会通报。近年,欧盟在有毒物品、食品、化妆品、玩具、医药产品等领域制定了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统一规定。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念

就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所体现的理念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际上就是一种现代的身份性立法,即制定专门适用于某种弱者身份——消费者的法律,其目的在于弥补传统民法基于抽象人格以行为立法的不足。当然,消费者保护法只是保护弱者的法律部门之一。此外,还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部门都具有保护弱者的功能。在这里,我们所面对的不再是1861年英国法学家梅因爵士在《古代法》中所勾勒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轨迹,而恰恰相反——是”从契约到身份“的进程。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有助于了解各国进行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成因,也有助于认识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和理念。人类早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着重表现在衣食住行方面。在14世纪至19世纪,世界范围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演进是十分缓慢的。在近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阶段,经济上以自由竞争为主,市场经济还不十分发达,整个企业的社会化、科技化、专业化程度不高,消费者与生产商、销售商之间的地位较为平等,各国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几乎不加干预,因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只能依合同来确定和维系。在这一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还不突出,依靠传统的民商法就足以规制和解决经济关系中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当时,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适用传统民法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买者当心的原则。不管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然而,从19世纪以后,随着自由竞争阶段的近代市场经济演进为现代市场经济,不仅产生了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且使消费者较之经营者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导致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而难以解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较之经营者所处的弱者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条件方面。消费者的信息条件劣于经营者。与商家相比,多数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或者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永远处于弱势地位。交易中,消费者对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认知能力显然低于对该产品或服务有专业化、职业化了解的经营者。随着科技的进步,产品和服务的花色品种更新加快、科技含量不断增加,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不断加剧。日新月异的促销手段更加削弱了消费者防范误导的能力。在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促销手段不断变化的当今世界,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所有商品的结构、性能、品质等各方面有明确的理解,因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信息知之甚少或者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同时,为了达到不正当的促销目的,各种宣传媒介常常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商品信息,如此等等。这就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由于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的经营者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有的经营者为了达到牟取更多的利润,在商品的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二)行为能力方面。当今世界,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科技化、专业化,往往使消费者难以依靠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责任者的责任。消费者的财产能力一般小于经营者。消费者受财产能力的限制,往往难以寻找和追究侵害其权利的具体经营者。19世纪以后,人类由于在生产、技术及销售领域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商品的损坏机会和维修费用增多与有限的产品担保之间的矛盾加剧,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特别是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是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例如,传统的农副产品和简单生产品,消费者比较容易判断品质;化学纤维、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化妆品和添加了种种物质的食品等,消费者就难以判断其品质和安全。而且,后两类商品在市场上越来越多,于是,由于商品的缺陷、伪劣、缺少安全保护等种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开始大量发生,以致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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