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环境与资源法的“域内效力”指环境与资源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都具有法律适用效力,但环境与资源法因环境要素和自然区域的不同而具有要素适用范围和区域适用范围的特点。对于环境与资源法的“域内效力”,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环境与资源法的普遍适用性问题
环境与资源法的普遍适用性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在国家主权范围内所具有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环境保护条例、决定、命令等,一般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不同效力层级的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问题
根据环境与资源法律的效力层级,应当明确不同效力层级的环境与资源法律的不同适用范围。在我国,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包括少数民族地区),只在该辖区内有效。
(三)环境与资源法的要素适用范围的冲突问题
各种环境要素具有自然属性,因此各种不同的环境要素立法在其适应范围上也具有明显的自然属性。尽管各环境要素法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但其效力只在特定的自然区域范围内有效。但不同行政区域在针对同一环境要素进行法律适用时,由于各行政区域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出现同一环境要素适用不同的或相互冲突的环境要素法的情形。
对于这种冲突,应当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制定相应的协调性规范,使各环境要素法在适用上达到协调、统一。
(四)环境与资源法的区际冲突问题
面对“一国两制、三法四域”的法律制度现状,我国在许多法律制度的适用上存在较为严重的区际冲突问题。大陆与港澳台之间以及港澳台相互之间都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问题。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在港澳台的适用仍需要相互之间的协定为前提。
我国签订和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与国内环境保护法具有同等效力,但国际环境保护法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对跨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纠纷案件,除遵循在全国生效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外,原则上应以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环境与资源法的“域外效力”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之外如何适用的问题。按照国际社会的一贯做法,国家与国家之间相互平等,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某一国家的国内立法的效力只及于该主权国家之内,一般不会在其他主权国家发生法律效力。同样,我国环境与资源法一般不会发生“域外效力”,只有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国际条约才能确保环境与资源法的“域外效力”得以顺利贯彻实施。
四、环境与资源法在时间维度上的适用范围
从时间维度上来理解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指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效、失效以及环境与资源法的溯及力等三个问题。环境与资源法在生效到失效的时间范围内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另外,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性,一般认为,环境与资源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一)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效
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效一般有三种形式:
1.立即生效,即自环境与资源法颁布之日起生效
2.公布之日至一定期限后才生效
法律之所以做出公布之后不立即生效,而另行规定生效时间,是因为这些法律的贯彻实施,需要经过一个阶段的准备工作。例如,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为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效做思想准备;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制订实施条例、细则和标准,出台有关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建立各种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为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效做必要的业务准备;设立执法机构,组织监督管理队伍,以适应执法、司法的要求,为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效提供组织准备;等等。
3.公布之后经过试行再正式生效,在试行阶段该法是具有约束力的
如我国在1979年制定并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类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一般不宜立即适用,而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适用,积累经验,以备以后正式生效适用。
(二)环境与资源法的失效
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效一般也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法律明文规定失效时间
这种形式一般是指经修订的法律明文规定该法施行之后相应的原法律同时废止,属于“明示废止”的情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2.旧法与新法相互抵触,则旧法自行失效
这种形式也属于“明示废止”的情况。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采用该法实施之日起与该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立即失效的形式;二是采用与该法相抵触的原法律规范,必须在该法公布之日起依据该法的规定予以修订,超过一定限期则自行失效的失效形式。
3.随着新法的施行,原有同类法律自动失效
这种形式属于“默示废止”的情形。
(三)环境与资源法的溯及力问题
环境与资源法的溯及力是指环境与资源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种做法:
1.从旧原则
是指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
是指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溯及力。
3.从轻原则
是指新法与旧法比较,以对行为人惩罚较轻的法作为处罚的依据,即惩罚较轻的法律具有法律效力。
4.从旧兼从轻原则
是指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惩罚较轻时,新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5.从新兼从轻原则
是指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惩罚较轻时,旧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环境与资源法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也有例外,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有溯及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个别法律规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六节)环境与资源法的任务和目的
一、环境与资源法的任务和目的释义
关于任务和目的的理解,许多教材没有做较深入的区分,因而将任务和目的合二为一。实不尽然,就环境与资源法来说,任务指的是环境与资源法如何实现自己立法内容所规定的各种情形;目的指的是环境与资源法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一系列的运行过程而达到其所追求的理想状态。因此我们不难发现:任务主要侧重对立法自身所设定内容的完成或状态的实现,更具实务性,是一种法律经过运行所达到的实然状态;目的则侧重立法宗旨的实现,而且往往通过法律对实然状态的立法任务的完成而达到。本节就环境与资源法的目的和任务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二、环境与资源法的任务
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任务在宪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都有所体现。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条中也明确规定:“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再如,《防沙治沙法》第1条规定:“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还有其他的环境保护单行法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具有两项任务:
(一)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这是环境与资源法的首要任务。环境与资源法一经产生,就注定它首先要保护和改善日趋恶化的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我国政府组织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指出:“人口众多与资源相对短缺的矛盾,一些现行政策和法规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际需求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面仍面临着的许多矛盾和问题”之一。在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上,环境与资源法是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达到对生活环境保护的目的的。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法都规定了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这一突出任务。环境与资源法不仅要加大对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各种危险物质的污染防治力度,防止这些污染继续恶化以致危及人类的生存,而且通过各环境要素立法如《草原法》、《森林法》《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等突出对各项自然资源的保护。生活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以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为前提。只有保护和改善了生态环境,才能使人类有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但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又是环境与资源法的深层次任务,体现环境与资源法的价值追求。因此,我们必须防止两种倾向,一是生态中心主义,二是人类中心主义。前者只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忽视对人类生存利益的维护;后者则不顾自然环境带给人类的生态利益,而绝对、片面地强调对人的利益的维护。这两种观念都不足取,不能很地的指导环境与资源立法、执法、司法,相应地,我们应当摒弃这两种片面化倾向,树立以环境保护和人类生活改善为共同追求的人类生态中心主义观点。
(二)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根据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对于已经出现的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基本都有相应的单行立法予以规制。然而,环境问题的复杂性、难以预见性以及潜伏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污染种类的层出不穷,因而,立法也难以涵盖各种复杂多样的环境问题。因此,《环境保护法》对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做了这样的表述:除已发生的各种污染之外,目前尚未出现而今后可能会出现的、或者已经出现而没有专门立法的各种环境污染都应当包括在“公害”的范围内。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环境与资源法的又一项重要任务。除自然资源保护法外,几乎所有的环境与资源单行法都是关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立法规定。纵观我国的关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定,它们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既有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基本法规范,如《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监管体制、排污者责任、防治措施等的规定,又有门类齐全的各环境与资源单行法和实施这些法律的法规和规章。这样一套自上而下的完整体系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
二是各环境与资源单行法在与其他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相互协调一致的前提下,又有自己所独有的规则、制度。如禁止“三期”的规定只能适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根据功能区的不同进行不同的保护只能适用于特殊区域的环境保护;等等。三是针对环境污染所制定的法律责任制度日趋系统和完善,各种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各类环境诉讼机制的完善都为防治环境污染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只有通过环境与资源立法的不断完善,才能确保环境与资源法在不同时期完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任务。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三、环境与资源法的目的
概括而言,世界各国对环境与资源法的目的有两种规定:
(一)环境与资源法的直接目的
环境与资源法的直接目的与其任务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具体是指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使环境能健康永续地发展。
(二)环境与资源法的终极目的
终极目的更侧重环境与资源法宗旨的实现,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保护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
在环境与资源法的直接目的上,世界各个国家的做法基本相同,都明确规定环境与资源法以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使环境能健康永续地发展为目的。关于环境与资源法的终极目的,世界各国的规定则相去甚远。有的国家规定环境与资源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体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也有国家规定环境与资源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其次是保护人体健康;还有国家规定环境与资源法的目的只是保护人体健康。前两种做法是“目的二元论”的两种表现形态,后一种做法是“目的一元论”的表现形态。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环境与资源立法都采用“目的二元论”的模式,如我国宪法和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有些发达国家往往沿用“目的一元论”模式。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条之规定:“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和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对比各国采用的两种不同立法模式,我们发现,两种不同的观点源自两种不同的发展模式倾向。一种倾向是以罗马俱乐部所作的报告《增长的极限》为代表的“零增长”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