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提示:本章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与资源法的概念和特征、环境与资源法和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环境与资源法的历史沿革、环境与资源法的属性、环境与资源法的渊源、环境与资源法的适用范围、环境与资源法的目的和任务、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以及环境与资源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对本章的学习应重在理解,同时应当联系法理学的本体论知识,从一般概括和具体适用中理解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在此基础上,全面把握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环境与资源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与资源法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包括:
(一)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社会关系,简称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这类关系主要指人们开发和利用土地、水流、海洋、森林、草原、渔业、矿产、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要素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生态环境保护关系是在人们开发和利用各种环境资源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客观实践性。因而这类社会关系具有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只要有人类生产生活实践,就客观地存在着各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也必然存在。第二,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关的社会关系,简称为污染防治关系。这类关系主要指人们在生产实践中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与人类的实践活动密切相关,是人们不合理地向自然索取的结果,因而具有主观性。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人们将涉猎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领域。在人们实践的范围内,各种污染不断出现,并且随着社会关系的相互交叉,环境污染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
(二)环境与资源法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法是指由一系列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别于传统的污染防治法(国外法上所称的公害法),也有别于自然资源保护法。既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各种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又包括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
形式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法指的是所有以环境保护和环境要素命名的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如,我国1989年正式颁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1984年制定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以及1985年制定并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1986年制定并即将进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等各类自然资源法。
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法则是指所有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范围要远远大于形式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基本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范、各种自然资源保护法和污染防治单行法、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地方性环境保护行政规章及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环境保护命令、决定等。
二、环境与资源法的特征
相较于其他各个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起步较晚,因而,在许多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环境与资源法作为一类新兴的法律规范,不但有着所有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共同特征,还有其他部门法规范所不具有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环境与资源法的综合性是指基于环境的广泛性和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在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时,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来进行调整。影响范围广泛而又非常复杂的环境问题促成了环境法的产生,环境问题的错综复杂使得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比其他任何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都更为广泛、复杂。其范围不仅包括生产、流通、生活的各个环节,还包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领域。这就决定了环境与资源法在调整这些社会关系时,不能囿于传统部门法单一的调整方法,而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和手段对环境与资源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即不仅要运用各种环境保护法规范进行调整,还要运用宪法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诉讼法规范或者综合运用这些不同的部门法规范进行调整;不仅要运用法律手段,还要综合运用经济、科技、教育、宣传等手段解决各种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
(二)生态性
环境与资源法调整对象的自然生态属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态性。从环境与资源立法的角度来看,法律必须确立优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经济发展的前提是维护生态的良性发展,绝不能以牺牲环境利益来换取经济的“瞬间”增长。从环境执法和司法的角度来看,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以优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为指导,在个案的解决中具体分析,权衡利弊,最大限度地解决好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矛盾。从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来看,各类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都体现出了生态性特点。
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态性随着各种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交织,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这也是环境与资源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和广泛性的另一体现,它促成了法律领域的“绿色”革命,如“绿色”民法典、物权法的“绿化”等等。在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危及人类生存的今天,传统法律必须要实现自己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的更新,于是乎,生态伦理不得不被“写入”各类相关法律规范中去。法律理念的这一重大变革足以体现环境与资源法的生态性对整个法律领域的深刻影响。
(三)社会性
环境与资源法不以某一独立的个体利益保护为其宗旨。环境与资源法生长在公法和私法很少涉足的夹缝里,是伴随着各种环境社会问题而出现的,因此,全社会共同的环境利益就成为了环境与资源法的保护对象。环境与资源法的社会性极大地“弱化”了它的阶级性:它不再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而是调和人与自然之间矛盾的直接产物。环境与资源法所关注和规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良好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愿望和要求。另外,环境要素作为一类特殊的财产,它必须由全人类共同支配,不能被某个人或某个国家所私自占有。环境要素这一财产必须要满足全人类的利益。环境与资源法必须要确保环境要素对全社会、全人类利益的实现这一社会属性。
(四)技术性
技术性也是环境与资源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显著特征之一。环境与资源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且还调整(抑或更多地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不同于人于人的关系,具有很强的自然规律特性和生态规律属性。因此,环境与资源法在调整这类关系时,不可避免地体现出自然科学的属性。具体而言,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中的各种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的制定、治污工艺技术等等都体现了环境与资源法极强的技术性特点。尽管环境与资源法具有极强的技术性,但作为具有技术性的法律规范,它又不同于纯粹的技术性规范,仍有其实证技术之外的人文价值追求。
因此,我们要防止环境法机械观,防止“法律沦为科技之工具”,确保环境与资源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之功效。
以上是环境与资源法的几点最主要的特征。另外,共同性、广泛性、可持续发展性等也是环境与资源法的特征,限于篇幅,我们在此不展开论述。
三、环境与资源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一)环境与资源法与民法的关系
环境与资源法与民法之间有着许多相互关联的“地带”,从而使二者相互联系起来。
环境与资源法中的公民环境权与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相吻合,民事物权法发展至今也凸显出了“绿化”的倾向,等等。但二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
首先,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环境与资源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民法的立法目的则是维护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民事主体权益的实现。
其次,二者的法域不同。自乌尔比安提出公私法的划分以来,民法一直是私法法域最具代表性的法律部门。现代工业的迅速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催生了社会法这一第三法域的产生。环境与资源法作为社会法的一个门类,明显和民法不同,属于社会法法域,有自己的利益本位。
再次,二者的基本原则不同。民法基于对民事主体权利的维护而形成了自己所特有的一些原则,如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环境与资源法则基于对全社会共同环境利益的维护和对人类社会长期永续发展的关切而形成了属于自己的一些特有原则,如: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原则,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等基本原则。
另外,二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律关系的要素、法律事实的构成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区别。
(二)环境与资源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环境与资源法与经济法都是人类社会步入资本主义阶段以后才出现的新兴法律部门。二者都属于社会法范畴,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但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首先,二者的宗旨不同。环境与资源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维系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立足于经济社会关系,旨在维护国家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健康发展。
其次,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切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关的社会关系,即生态环境保护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国家微观规制经济关系。
最后,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由于环境领域的技术型要求较多,以及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与资源法综合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手段来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则主要通过国家宏观调控,如税收、财政、利率等手段以及微观规制,如私法机制的手段来调整特定社会关系。
(三)环境与资源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环境与资源法与行政法不可避免地发生交叉,行政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必然有所体现,行政法必须把环境管理纳入自己的规制范围之内并作为自己的一项职责来履行。但行政法是传统公法法域的典型代表,环境与资源法又属于社会法法域,因而,二者又有许多不同的地方。
首先,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环境与资源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全人类的共同福祉,其目的在于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的良性循环,实现人类生活的长期健康发展;而行政法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实现,其目的主要在于国家对统治秩序的良好维护。尽管现代服务行政的观念已逐步渗入行政法领域,但总体上仍然没有改变行政法的公法属性。
其次,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生态环境保护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权的配置、国家行政权的运作以及国家行政权的监督和保障。
关于环境与资源法与宪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我们在此不做专门论述。
(第二节)环境与资源法的历史沿革
环境与资源法与环境问题相伴而生。和其他部门法一样,环境与资源法也经历了一个从产生到进一步完善、直到日益成熟的发展过程。由于环境问题出现的时间不同,并且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环境问题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不同的影响范围,我国的环境与资源法和西方国家的环境与资源法各自有着独特的发展轨迹,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体现出了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是,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环境与资源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
一、产生阶段
环境与资源法的产生阶段主要是指从奴隶社会到资产阶级产业革命爆发这一历史阶段。
这一阶段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由于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不断扩大,人们改造自然环境的能力也在不断提高,导致人们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因此,出现了局部的环境问题。第二,随着城市的形成和日趋繁荣,城市环境问题开始萌芽,不断出现了城市人口拥挤、城市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这一阶段的环境问题虽然已经出现,但由于遭受破坏的自然环境基本能够通过自净达到生态功能恢复的目的,以及较大城市稀少、人们迁徙,使各种环境问题基本能够得到解决。因此,当时的环境问题没有引起统治阶级的足够重视,相关的环境立法也不够全面。
这一阶段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滥伐林木、破坏草场,以及惩治城市污染的一些法律规定。如昆仑山北麓的古国———鄯善(现叫楼兰)王国,在公元三世纪用当时的国语卢文记载的森林法,其中规定:“不论是谁都严禁随意砍伐树木。对于砍伐有根的树木者,罚一匹马;森林在生长期禁止砍伐,违者罚一头牛。”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中有对树木、牧场保护的法律规定,也有对城市污染的规定,如,鞋匠应当居住在城外,以免对城市环境造成污染。再如,春秋时期的《逸周书·大聚篇》中也有关于禁伐山林和禁捕鱼鳖的记载:“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