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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城市轨道交通法律法规(3)

(1)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2)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3)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4)攀爬、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门闸;(5)强行上下列车;(6)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7)携带宠物乘车;(8)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除此以外,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4.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管理

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5)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6)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2.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1)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m内;(2)地面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m内;(3)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m内。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1)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2)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3)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4)其他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3.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1)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2)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3)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4)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5)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四)城市轨道交通的应急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1.自然灾害时的应急管理

当发生下列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1)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2)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3)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2.事故处理中的应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四、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各方的职责和义务

目前,由于中央层面轨道交通行业直接立法的缺失,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些城市轨道交通的地方法规。现有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是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应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乘客自身应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两大方面来实施的。

(一)各地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应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原建设部制订《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各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在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上有义务做到自我约束与监督。如今,各城市已经立法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对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应该承担的具体职责都有明确的规定。

从各城市所制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中,可以看到地方性法规在规定城市轨道交通中的政府职责、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法律关系等方面,在立法权限上是不存在障碍的,并能相辅相承。完善轨道交通立法并严格实施,能更好地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好速度、安全、质量、效益的关系,把轨道交通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从运营基本条件、安全评估、质量管理、从业资格管理等方面依法管理,建设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良好秩序。

如由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发布,2007年、2009年两次修改的《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章总则中第四条规定:“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第二十条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1)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2)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5)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6)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7)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从北京市有关部门进行的回访及调查中可以看出,政府及交通管理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日益重视,运营单位也严格遵守《办法》中的各项规章制度,法律条款,二者相辅相承,为规范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提升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能力和水平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乘客在乘坐城轨交通工具时应自觉遵守的义务和规章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作为一种城市客运交通方式,其服务对象是乘客。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都是以安全稳定,给乘客创造和谐、安全的乘车环境为出发点实施的。作为乘客,有权利享有城市轨道交通提供的方便及服务,同时也有履行各法律法规的义务与责任。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与发展,需要乘客和各部门单位共同的努力。如今,各城市制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法律法规中,对乘客在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时应注意和遵守的各事项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哈尔滨市轨道交通1号线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建成通车。2013年6月18日哈尔滨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后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从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予以全面规范,同时也对乘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了乘客的相应义务和处罚标准,禁止乘客15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正式运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5)个人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

(7)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订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订安全防护方案的。

(9)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及进行安全运营作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复习思考题7

1.简述城市轨道交通的基本概念。

2.简述城市轨道交通的基本类型。

3.简述我国目前城市轨道交通主要法律法规体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4.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有哪些?

5.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日经原建设部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2.《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城〔2010〕94号)。

3.《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的通知》(建设部办公厅建办质电〔2007〕75号)。

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9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6.《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7.《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2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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