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方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负责赔偿,对被保险方为了避免和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费用,也负责偿付。货物运输保险在赔偿处理上有自己的特点。货物一经托运,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就由承运人掌握,托运人和保险人一般难以过问,而货物的托运和收货人也往往不是同一个人,出事地点可能在运输途中或转运过程中,也可能在收货过程中,所以在赔偿处理上比一般的财产保险更为复杂。在赔偿处理过程中,被保险货物如果发生灭失、短少、污染,损坏,首先应根据铁路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如承运方无责任,再和保险单上的保险责任进行对照,如属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人进行赔偿;如属除外责任,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责任。
托运人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确定发生损失原因的证明、保险单、提货单或运单、发货单,对于救护保险货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一并提供单据。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要求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并协助向第三者追偿。
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货物遭受损失之日起,如果经过一年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据、证件,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视为自愿放弃权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如果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约申请仲裁或依法起诉。
二、货物保价运输
(一)货物保价运输概述
保价就是货物的保证价值,也可称为声明价格。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
保价运输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是铁路实行限额赔偿后,保证承运人、托运人利益对等的一种赔偿形式;若托运人自愿办理保价运输,并交纳规定的保价费,承运人对保价货物则实行专门的运输管理和一定的保护措施;保价货物因铁路责任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
《铁路法》第17条规定,未保价承运的货物,因铁路责任造成损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这条规定主要是基于下列两点考虑;第一,铁路运输的货物,不论货物价值的大小,一律按质量计算运费。这样,质量不大的贵重物品,运费就很少,如果按实际损失赔偿;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风险太大,不利于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第二,实行赔偿限额是国际运输业的通行作法。
根据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6条的规定,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质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质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kg最高赔偿30元,实际损失低于上述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货物的损失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特点
(1)保价运输是实行赔偿限额后,为了保证承运人、托运人双方权益对等,在法律上给予托运人的一种权利。在铁路运输企业承运时,法律上保证托运人自愿决定是否行使这个权利。
(2)保价运输的货物,在铁路线上和发到车站之间流动,在铁路职工的劳动和监护下安全运送到站交付收货人。
(3)托运人应以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作为保价额。货物的实际价格除货物自身的价格外,还包括铁路承运前已发生的税款、包装费用,不包括将发生的铁路运输费用。
(4)铁路运输的所有货物中除有关国际联运的货物,需要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协商外,均可办理保价运输。
(5)保价运输除对托运人的损失起补偿作用外,铁路可以直接采取特殊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
(6)货物保价运输的责任是依据《铁路法》的规定,从承运人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止全程负责。
(三)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和保险运输的区别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与保险运输虽然都具有补偿托运人或收货人经济损失的目的,但是二者的性质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1)责任依据的法律不同:保价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铁路运输法律规范,而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法规。
(2)责任基础不同:保价责任的基础主要是因为铁路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责任是因为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内货物运输条款的规定,保险货物因为铁路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向投保人补偿后,有向铁路追赔的权利。
(3)赔偿方式不同:保价赔偿的方式是保价协议,它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协议,托运人要缴纳一定的保价费,铁路以保价额承运,发生铁路责任时按保价运输的原则赔偿,即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保险则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在发生保险赔偿时,赔偿损失最高不超过投保额。
(4)目的不同:保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铁路限额赔偿不足补偿托运人的损失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运输制度。保险目的则是为了解决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社会救济问题。前者是运输责任的延续,后者是一种社会补偿的方式。
(5)对货物的安全管理不同:货物保价运输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作为合同的一方直接参加货物的运输工作,有条件对保价货物采取特殊的安全管理措施。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不参与运输管理,只是一种货物损失后的经济补偿形式。
(四)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一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如果托运人在办理货物保价运输时,按照货物的实际价格足额投保,在发生货物损失时能得到完全赔偿。如果保额不足,则得到的损失赔偿将小于实际损失。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事故的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并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1)货物运单(承运时填写了物品清单,还应提供发站加盖车站承运日期戳记后退还给托运人的一份物品清单),货运记录;(2)能够证明托运人(或收货人)身份的有效证件;(3)货物全部灭失须提出货运记录和货票丙联或领货凭证及货物损失的有关证明。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第13条规定,对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要主动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赔偿。办理赔偿的最长期限,自车站接受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至填发“保价货物赔偿通知”时止:款额不足1000元的,为15天;款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为30天;在10000元以上的,为60天。逾期未能赔付时,每超过1天,处理站应向赔偿要求人支付赔款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赔款总额的20%。
(五)货物保价运输的除外责任
《铁路法》第28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复习思考题5
1.简答铁路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2.简答承运人货物运到的期限。
3.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货物无法交付时应该如何处理?
4.试述承运人、托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5.简述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铁道部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4.《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运〔1991〕40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
6.《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运〔1997〕101号)。
7.《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铁运〔1997〕103号)。
8.《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8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10.《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铁运〔199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