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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铁路运输合同(2)

(1)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包括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按规定支付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因托运人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承运人有权按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有权向逾期领取货物的收货人收取保管费等。

(2)留置权:在铁路承运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运输义务的情况下,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按照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合同法》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法律用明确的规定赋予了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留置权。行使留置权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承运人需占有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留置的货物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3)变卖权:铁路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站后,对于无人认领的货物,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将货物变卖。对此,《铁路法》第22条第2款作了专门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316条的规定将货物或价款向有关部门提存。

2.承运人的义务

1)按时运送的义务

《铁路法》第16条第1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样的规定在《合同法》中也有体现,《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铁路承运人应当按时将运送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这里说的按时的“时”指的就是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否则铁路承运人将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不利后果。

2)安全运送的义务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的义务之一就是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这里“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规定的是承运人的按时运送的义务,“将货物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规定的就是承运人的安全运送的义务。

3)及时通知并交付的义务

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因此,及时通知收货人取回货物是承运人的义务。对于何时通知为及时,《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1条明确规定:“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应不迟于卸车完了的次日内,用电话或书信,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

承运人不仅有及时通知收货人取回货物的义务,更有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这也是全面履行运输合同的必然要求。逾期交货的,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铁路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收货人有权按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4)不得拒绝当事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义务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于从事公共运输业的铁路运输企业来说,应当依法承担运输责任。对于旅客、托运人按照其公布的运输条件而要求运输时,不得拒绝。如有拒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是指托运人只要是按照承运人已经公布的运输时间表、运输线路、运输条件提出运输要求的,则应视为通常、合理的要求。如果承运人发生了自己不能按照已经公布的运输条件运输的特殊情况,可以排除这一义务性要求,但应提前公布。

5)其他义务

承运人的其他义务是指除了上述承运人的义务以外的义务,比如约定的装卸义务;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将货车调到装、卸地点或商定的交接地点的义务;发现多收运输费用,及时退还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义务等。

(二)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

1)有权要求承运人按时、安全的运送其托运的货物

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托运的货物能够按时安全地到达目的站,所以托运人有权利要求铁路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托运的货物完整、无损地运至目的站,并交给收货人。

当承运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时,托运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根据《铁路法》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没有依约定的期限或依法律规定的日期按期将货物运至目的站,有权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对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交与收货人或承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2)有权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308条之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所以,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必须是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如果已经交付,此权利不能行使。

3)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托运人有权要求返还运费的权利

《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因此,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的前提条件是由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货物灭失的,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托运人必须派人押运的货物,由于押运人的过错导致货物灭失,则托运人无权要求返还运费。

2.托运人的义务

1)如实告知的义务

托运人在办理铁路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提供有关人员及货物的基本情况,包括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电话及货物的名称、性质、质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必须将收货人的具体情况告知承运人,以便货物运到站后通知收货人。同时,承运人也必须了解货物的基本情况,以便对运输的货物合理安排。如果托运人申报不实,给自己、收货人、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责任。因此,托运人有义务如实告知相关人员货物的基本情况。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比如《合同法》规定,如果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铁路法》第1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2)按时交付运输货物及必要文件的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托运的货物。货物是运输的对象,托运人只有按时交付了货物,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才能开始。

除此之外,有些货物的运输需要提供证明文件,否则承运人应当拒绝受理。《合同法》

第305条规定:“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对于铁路货物运输需提交的证明文件,《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14条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中央或省(市)、自治区法令,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证明文件与货物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文件名称和号码……对办理海关、检疫手续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该批货物数量、质量、规格的单据,可委托承运人代递至到站,交给收货人。托运人对委托承运人代递的有关文件或单据,应牢固地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名称和页数。”托运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应该真实、合法、有效,托运人应对于自己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3)按要求包装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质量、运输种类、运输距离、气候及货车装载等条件,使用符合运输要求、便于装卸和保证货物安全的运输包装。有国家包装标准或部包装标准(行业包装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部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包装。对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车站应会同托运人研究制定货物运输包装暂行标准,共同执行。同时,还应该按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笨重货物还应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货物质量。对于货物的运输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应由托运人改善,如果托运人拒绝改善或改善后仍不符合相关包装要求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4)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货物运输费用的义务

对于货物运输费用,应当按照《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计算。托运人应在发站承运货物当日支付费用。对18点以后承运的货物,车站应在货票承运日期戳记下注明“翌”字,其运输费用可以在次日支付。由于临时发生抢险、救灾、防疫等情况,在发站支付确有困难,经发送铁路局同意,可以后付或由收货人在到站支付。对于经常托运或领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按日汇总支付运输费用,其时间在不影响运输费用送交银行的前提下,由站长根据具体情况同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迟交运输费用时,应向承运人支付规定的运杂费迟交金。

5)将领取货物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并通知其到目的站领取货物的义务

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了保证收货人及时领取货物,避免因逾期领取发生不利后果,托运人应当及时将领取货物凭证交与收货人,并通知其到站领取货物。

6)其他义务

托运人除了上述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在运输中需要特殊照料的货物,须派人押运;货物按保价运输办理时,须提出货物声明价格清单,支付货物保价费;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装车前应对车厢完整和清洁状态进行检查,并按规定的装载技术要求进行装载,在规定的装车时间内将货物装载完毕或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将货车送至交接地点。另外,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比如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制作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三)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

收货人最主要的权利就是提货权。在实际生活中,收货人与托运人往往不是同一人。

收货人虽然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者,但是与该合同息息相关,也享受某些权利。

《合同法》第309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这是托运人行使提货权的法律依据,收货人行使提货权时,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有效的提货凭证(提单)。

除提货权外,收货人还享有由提货权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比如查询、查验货物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收货人的义务

1)支付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运输费用是由托运人支付。但是有些特殊情况,比如临时发生抢险、救灾、防疫等情况,在发站支付确有困难,经发送铁路局同意,可以后付或由收货人在到站支付。对于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输费用,应当按时缴纳,否则应向承运人支付规定的运杂费迟交金。对于收货人何时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法律规定:如果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时,应不迟于卸车完毕的次日)缴付;如果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车辆交接地点的次日缴付。

2)及时提取货物,并在规定的免费暂存期限内,将货物搬出车站的义务《合同法》第309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这是托运人履行提货义务的法律依据,所以,提取货物既是收货人的权利,又是收货人的义务。

货物运抵到站,收货人应及时领取。收货人领取货物时,须提交领货凭证,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并在规定的免费暂存期限内,将货物搬出车站。对于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收货人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算,2日内将货物搬出。超过上述期间未将货物搬出,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货物暂存费。(根据各地具体情况,铁路局可以缩短免费暂存期限一天,也可以提高货物暂存费率,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费率的3倍,并均报当地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门备案。车站站长可以适当延长货物免费暂存期间。)

3)验货的义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时候,都应进行交接验收。如果发现货物(托运人组织装车的为封印、货物装载状态、篷布苫盖状态或规定标记)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在交付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货物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即认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对此,《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4)卸车及清扫的义务

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当在规定的卸车时间内将货物卸完或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将货车送至交接地点。一般情况下,货物卸车的组织工作,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以内由承运人负责;在其他场所,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但罐车运输的货物、冻结易腐货物、未装容器的活动物、蜜蜂、鱼苗、一件质量超过1t的放射性同位素,以及用人力装卸带有动力的机械和车辆,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组织装车或卸车。其他货物由于性质特殊,经收货人要求,并经承运人同意,也可由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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