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5)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的成立地点有以下几种情况:
(1)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的内容:
(1)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2)缔约人实施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3)行为造成了合同相对人的损害结果;(4)缔约过失行为与合同相对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的生效时间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开始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原则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熟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熟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熟的,视为条件已成熟;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熟的,视为条件不成熟。
(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合同的生效要件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
所谓缔约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我国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订立合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订立合同。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限制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因此,法人具有就其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的缔约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合同当事人向外部表明愿意承担所发生的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是构成有效合同的先决条件之一,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订立的合同往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当然条件之一。但必须注意的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当事人并不必须遵守合同法中用以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另外,合同不违反法律,还指合同的内容即设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合法。如果合同内容的部分条款有效、部分无效,那么部分条款被确认无效后不影响其他有效条款的效力。
4.合同的形式合法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否则,即使具备了上述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也不生效。该款规定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适度干预或者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二、三种合同的效力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成立后的合同并不意味着必然产生当事人所期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已经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不同,可以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下面重点介绍后三种合同的效力。
(一)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1.无效合同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欺诈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以不正当的方法避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的合同,又称伪装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返还财产: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赔偿损失: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可撤销合同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1.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法律效力的合同;(2)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的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或者变更是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的;(4)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或者变更必须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作出。
2.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质量、数量等涉及合同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的认识,因而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使自己遭受重大损失的合同。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明显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所以经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2)显失公平的合同: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由于在此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使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如甲企业利用乙企业的业务员缺乏经验,从乙企业订购一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货物。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与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无效合同是有所不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3.可撤销合同的效力
可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可撤销合同中,受害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受法律规定的约束。《合同法》第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效力待定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欠缺合同生效的要件,其效力能否发生尚不确定,而须经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法定代理人未作出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行使撤销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2.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和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协助对方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3.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效益。
4.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事情,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假如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履行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合同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1.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时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涉及第三人时的履行规则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可以事先征得第三人同意,也可以不告知第三人,但债务人按照合同向第三人履行时,应当通知第三人。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无需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