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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渎职类(2)

从法庭调查中,完全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即Z公司自1999年11月成立至2001年3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不足4个月的时间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达600余万元。这一结果是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故意犯罪所造成的,与胡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胡某某没有任何徇私情的行为。通过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流程即可印证胡某某虽违反纪律,但无徇私情的情形。

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流程的第一个程序,即成为一般纳税人需税务机关认定;第二个程序是发售发票;第三个程序是计会审核;第四个程序是交税;第五个程序是事后稽查。根据某省国家税务局某国税(流)发[1995]254号文件的规定,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发票须由税务机关代开三个月,才能发售自开发票,并且对发售发票的数量和票面金额有一定的限制。但是某区税务局对Z公司却大开方便之门,既未按规定实行代开三个月发票,而发售发票的负责人擅自为Z公司发售140份增值税发票,具体工作人员将万元版的票面改为百万元的予以发放,使得Z公司的犯罪行为得逞。

因为增值税发票注明的税额具有抵扣应纳税额的功能,在其他公司接受Z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可抵扣应纳税款。这样,在Z公司向其他受票单位开出发票后,国家的税款就已流失了。同时Z公司也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其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可以抵扣的进项发票,对其虚开的增值税销项税款进项抵扣。因朱某某注册Z公司的目的就是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其对进项税票是早有准备的。胡某某在第三个程序的计会审核中,履行的职责就是根据其他税务工作人员提供的Z公司的销项税款和进项税款,对计算出的抵扣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本案中,胡某某已经在两天前被国税局开会宣布调离税务大厅,到新岗位上班,其不该再签字经办了。但其属于违反税务局工作移交的规定,即使本案中胡某某不签字,其他新接任的工作人员亦会按管理流程为Z公司的抵扣应纳税额进行签字确认的。胡某某的行为虽然不是正常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但也没有任何徇私情的情形,其行为不能上升到犯罪的高度进行追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税务机关工作纪律的行为,其签字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流失,Z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以及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同该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胡某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虽为他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的行为提供了方便,但由于Z公司并没有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其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的行为只是为了掩盖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且Z公司所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购买外地假空白增值税发票。根据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的犯罪构成,只有当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而且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还必须同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某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会议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工作纪律为Z公司签字报税的事实,不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流失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因而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同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的指控与辩护的焦点还是归结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在刑法具体条文的罪名与罪状的表述中,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的罪状中要求发生有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在本案中,必须厘清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即无罪。因此,在涉及违纪与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上,一定要慎之又慎。

(作者单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在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工作纪律为Z公司签字报税的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同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不能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视角是正确的,尽到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借钱还钱不是受贿

——黄某某涉嫌受贿、失职致使在

押人员脱逃案无罪辩护

谢生虎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某,男,回族,1963年9月5日生,大专文化,原系某开发区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押解犯人张某某到某自治区医院看病,当日在某市一饭馆吃饭时,黄某某为偿还其欠李某某的借款6000元,向张某某的妻子吴某借款,后吴某给李某某现金6000元。2.2008年11月26日,周某某(看守所所长)安排由王某(驻所检察官)协同黄某某、王某某(看守所民警)、杨某某(看守所民警)押解张某某到某市看病,黄某某以人多坐不下为由,让杨某某在家休息,擅自决定由张某(张某某之弟)陪同,且在押解途中未给张某某枷戴任何戒具,在某省人民医院查病过程中,未对张某某严加看管,致使张某某脱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案件争议焦点】

一、黄某某向吴某借钱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

二、如何认定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律师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1.黄某某与吴某之间是正常的借款关系,不是行受贿关系。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自相矛盾。

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押解张某某到某省人民医院看病,当日在当地一饭馆吃饭时,黄某某为偿还其欠李某某的借款6000元,向张某某的妻子吴某借款,后吴某给李某某6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索贿6000元。”该指控自相矛盾,既然检察院认定是借款,怎么又认为是受贿,不是自相矛盾吗?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黄某某与吴某之间是借款关系。

黄某某借款的事实经过是:2008年11月26日,黄某某等五人带张某某到银川看病。中午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从红寺堡打来电话催要黄某某欠其的6000元欠款。因为当时李某某催得着急,加上被告人黄某某不在红寺堡,张某某就给其妻吴某打电话让借给黄某某6000元。吴某同意后就拿6000元到远峰宾馆把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打了条子。后被告人黄某某把6000元归还给了吴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吴某供述,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是借了张某某的妻子吴某的6000元,但不能以索贿来定性。公诉机关对借款经过的表述是客观的,也认定了6000元是借款,但结论却是索贿,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2.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照我国刑法理论,构成受贿犯罪,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主体要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客体要件,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客观要件,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实施了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四是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黄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时一直到带其外出银川看病时,黄某某都没有接受过张某某家属的任何请托或财物。黄某某押解张某某看病,也是根据检察院的建议,按照看守所领导的安排去履行工作职责。在看病的过程中也都是按照程序办事,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张某某及其家人的财物。向吴某借钱的主意是张某某提出的,并非黄某某主动提出的。当时黄某某不在红寺堡,李某某催要6000元欠款非常着急,黄某某才答应张某某提出的向其妻子吴某借款6000元的主意,并且还特意交代让李某某给吴某打个条子。这说明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更不存在索贿问题。

检察机关将吴某与黄某某之间6000元的借款行为定性为行受贿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行受贿是一种行贿和受贿双方合意的行为,行贿方要有行贿的故意,受贿方要有受贿的故意。在张某某、吴某的笔录中,始终未反映出其主观上有向黄某某行贿的故意或者说这笔钱不用偿还的意思。被告人黄某某作为看守所的国家工作人员,借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金钱,如果属于违反纪律行为,应受到行政纪律处分,但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受贿罪成立。如果黄某某真的有受贿的意向,也不可能拖到在银川时才向张某某的妻子借钱。更不可能在收到钱后,还让拿钱人李某某给张某某的妻子打条子,而且事后这6000元也早已归还。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没有任何证据予以相互印证,黄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被告人黄某某并未向张某某及其家属索要财物,也并未为其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上述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两种:一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一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实施过上述任何一种行为。

(1)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有向张某某及其家属索要过任何好处。张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羁押于红寺堡看守所,黄某某系该看守所的副所长。从张某某被刑事拘留、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一直羁押于红寺堡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都在按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带张某某外出看病也都是看守所的安排。在看病的过程中也都是按照程序办事,从来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张某某及其家人的财物的行为。

黄某某向张某某的妻子借了6000元,并打了条子,事后向张某某家人及时归还。因此可看出他们是个人之间的简单借款关系,并非起诉书所称的“索贿”行为。

(2)黄某某在本案中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索贿的行为不存在,也无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及其家人有向黄某某的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某有为张某某谋取过利益或有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两种客观方面的表现的情况都不存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4.黄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范围。

综合分析黄某某借款的事由、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偿还等因素,认定黄某某受贿不符合常理。尽管在实践中不乏以借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事例,但针对个案应当具体分析。公诉机关将黄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以借款为名索取财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对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对照上述规定分析本案,黄某某借款有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确实用来解燃眉之急;黄某某也没有为出借方谋取利益;借款也及时归还;借款数额不大,黄某某也有6000元的还款能力;借款已经实际归还。除了双方平常无往来外,黄某某的行为依照司法解释都不能认定为受贿。关于“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只能是一个参考因素,而不是认定条件。双方关系好、有经济往来,发生行受贿关系的也有,平时没有经济往来也不是不能借款。因此,黄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借款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范围,综合分析黄某某借款的事由、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偿还等因素,认定黄某某受贿不符合常理。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1.辩护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属情节显着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依照2006年7月26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中渎职犯罪案件(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立案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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