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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5)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高利转贷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虽纠集被告人焦某、赵某、黄某、崔某等人以某寄卖公司为名,从事高利转贷等犯罪活动,敛取钱财,且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但该团伙并不具有在一定区域内或在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本院认定的四起犯罪中,只有一起犯罪是三人以上,其余三起均系两个人实施犯罪,并且人员不固定,不符合黑社会组织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被告人王某、郑某均是向其亲属及其朋友借款,不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故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郑某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是宁夏某市第一起重大涉黑案,系当地有关部门督办的案件,当时媒体作了多次报道,社会影响较大。

在该案中,关键的罪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罪名能否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至关重要。通过该案的办理,辩护律师认为,律师在涉黑刑事案件的辩护上,重中之重应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四个法定特征方面进行重点分析。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等被告人充其量只能算作犯罪团伙,根本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指控王某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作者单位: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针对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涉黑案,辩护律师紧扣指控被告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能否成立的争议焦点,详细地阐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定特征,并通过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了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一些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但并没有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因此不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王某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结论。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依法判决采纳。律师辩护有理有节,表现出了律师应具备的智慧和勇气。

(评析专家:熊桂林,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公职律师)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好辩护作用

——郑某涉嫌包庇罪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案辩析

郭昌亮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郑某,女,28岁,汉族,陕西省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被捕。

公安机关侦查查明:

自1998年以来,逐步形成了以马某为核心,王某某、周某等骨干成员为中坚,许某和犯罪嫌疑人郑某等其他参加者为外围基础,有较明确分工和一定层级的“圆环状”结构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犯罪嫌疑人郑某使用自己身份信息为马某等人在澳门租住聚集点,听从马某参与该组织在澳门赌场管理“码佣”、兑换港币等活动,并负责办理与组织成员日常生活的有关事宜。

2009年9月15日20时许,马某以索要债务为由,约被害人张某某到某市某住宅小区北门口见面,随后郑某与马某、周某等数人驾车前往该小区北门口。到达案发现场后,马某等人对正在等待的张某某进行辱骂、威胁、殴打。马某将神烈雕牌12号下排壳筒式猎枪塞入张某某的口中进行威胁,在被害人张某某被迫作出还款的许诺后,将张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各犯罪嫌疑人离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安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为郑某一直在案发现场观察到马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对马某等人的行为予以包庇。

【案件争议焦点】

一、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郑某涉嫌的包庇罪是否可以以犯罪情节显着轻微而不予起诉?

【律师辩护观点】

办案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后分析认为本案中郑某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郑某涉嫌包庇罪虽然成立,但犯罪行为显着轻微,应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据此,办案律师并不像办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将主要工作精力投到案件审理过程中,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积极和检察机关沟通,并提出了关于郑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郑某涉嫌包庇罪的犯罪行为显着轻微,应当作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一、郑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首先,虽然郑某是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马某的情人,且双方保持情人关系长达4年,但郑某只认识该犯罪组织中的马某、张某及周某,不认识本案中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其次,郑某在澳门照顾马某的生活起居,包括做饭、洗衣等。其虽偶尔去过赌场,但并未参加过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任何一起犯罪。而且即使郑某有到澳门赌场帮助马某“洗码”的情节,但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鉴于郑某并未参与马某黑社会组织,亦不清楚马某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故意,客观上亦无实施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犯罪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郑某虽构成包庇罪,但情节显着轻微,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郑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十三次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知道2009年9月15日20时许马某、张某、周某等人在某住宅小区北门用刀捅张某某,并用枪威胁张某某还赌债的事实。但之前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对马某等人的行为予以包庇,其行为虽然构成包庇罪,但并未影响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破,并未影响对马某等人的拘捕,也并未影响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郑某的犯罪情节显着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郑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郑某虽构成包庇罪,但其犯罪情节显着轻微。因此,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郑某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案件审理结果】

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也认为郑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起诉书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中没有涉及郑某。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郑某涉嫌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郑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郑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11年2月1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对郑某不起诉的决定。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事实清楚,但涉及郑某和黑社会犯罪的组织者马某的关系比较特殊,其二人在一起的时间长,郑某主观上是否知道马某的涉黑犯罪或其是否直接参与就成为侦查机关侦查的重点。而涉黑性质犯罪的社会影响大,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比较复杂,在无郑某直接参与实施的证据的情况下,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主动提出意见。但在实践中,一些律师将辩护工作的重点放在审判阶段,而忽略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结案,不仅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能体现出预防、教育的功能。

(作者单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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