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74.企业能否拒收治愈后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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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用品销售公司招聘销售经理一名,招聘经理认为应聘者张女士符合招聘条件,通知其进行体检。在体检时张女士询问医生她曾经患过精神病,会不会影响以后的工作。该公司得知这一信息,经过调查了解到张女士患有轻微的精神病,但已痊愈。招聘经理认为张女士有多年的工作经验,还在原单位多次获得“先进工作者”的荣誉称号,是公司销售经理职位的理想人员。但因其有精神病史,又有所忧虑。张女士拿出病历证明其已经痊愈,但治疗医生说张女士不能受刺激,没有指出会不会影响以后的工作,公司领导经过统一讨论不同意接受张女士为其销售经理,企业能否拒收治愈后的精神病人?
指点迷津
精神病指严重的心理障碍,致病原因有先天遗传、社会环境等多种因素。一般患者的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显得古怪、与众不同,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本案中,张女士因患过精神病,但经过一段时间治疗而痊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即劳动者不应因任何因素而受到用人单位歧视。精神病不同于普通疾病,生活中不能受到刺激,否则会有复发的可能,用人单位出于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考虑,在招用人员时区别对待是可行的。我国劳动部《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中规定,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此复函只规定了在职人员患精神病,用人单位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新招用人员没有规定。因此该公司可以拒绝招聘张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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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应病解除合同。
375.企业一定要和员工签订集体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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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责任公司是生产环保外包装的公司,公司有员工一百多人。公司依法与每一位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依照个人劳动能力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具体条件,导致同一生产线上的工人有的工资高有的工资低。有员工认为公司应当与员工签订集体合同,将公司员工的工作条件进行大致约定。公司总经理提出,公司已经依法与每一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将每一个人的工作条件讲得很明白,没有必要再签订一个集体合同。请问企业一定要和员工签订集体合同吗?
指点迷津
集体合同是企业与工会签订的以劳动条件为中心内容的书面集体协议。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它不规定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条件,而规定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条件,一般适用于企业和全体工人、职员、企业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企业职工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由工会代表或直接推荐职工代表与企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由此可见,签订集体合同并非企业强制性义务,企业可以签也可以不签。在本案中,该公司已经与每一个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可以不再签订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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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376.签订劳动合同会给企业带来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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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器械公司招聘业务人员多名,后因公司繁忙一直没有与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久该医药器械公司接到西北一医院电话,对方称医院与医药器械公司签订了购买20万元医药器械合同,合同到期了可是医药器械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公司的业务范围只是在东北地区,从来没有开拓过西北地区的市场,公司总经理认为这当中一定有问题。后经调查了解得知,该医药器械公司新招聘的业务人员利用公司的业务章与西北医院签订购销合同,现在该业务人员已经收到了10万现金外逃。医院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和证明该合同是业务人员代表该医药器械公司签订的。由于没有和该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其相关信息,更没有追索证据。该公司该怎么办呢?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桥梁,既保护劳动者,也保护用人单位。实践中有很多用人单位认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是有了什么事用人单位也不用负责。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工作中出了事故,受到损害,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与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关系,只要有实际的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都难辞其咎。
在本案中,从某医药器械公司的情况来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冒险行为。医药器械公司业务人员有公司的业务章,西北某医院有理由相信该业务人员合法代表该医药器械公司,与其签订的销售合同是有效的。如今业务人员卷款外逃,医药器械公司不能因为没有与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其销售合同无效,只能是让司法机关介入,才有可能合法解决该问题。如果公司与业务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有合同的约束业务人员就不敢如此大胆,事故出现后公司也可凭相关信息对其进行追索。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应该认清劳动合同的双方保护性,与劳动者签订合法劳动合同,既能安抚、保护劳动者,也能保护用人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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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7.公司在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能否向员工收取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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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开发公司主要做电子产品开发和市场推广,要求每一位员工都要对该电子产品有较深入的了解,所以经常为员工提供培训。以前为员工做培训都是免费的,随着经济不景气,公司无力承担培训费用,因此决定老员工每一次培训收取20%的费用,新员工收取80%的费用。公司招聘两名市场推广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公司要求两人每人缴纳2000元的培训费。两人拒绝缴纳,但两人又不想放弃工作.就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培训。后该公司称两人已经接受了培训,证明其愿意来公司工作,就应该对培训缴纳费用,否则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和员工签合同时能否向员工收取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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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由此可知,给员工提供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其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能将培训费作为额外的费用要求员工自己承担。我国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退还劳动者。本案中,该科技开发公司要求两位市场推广人员缴纳2000元的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他们可以不缴纳。此外,公司还不得以别的名目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如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更不能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非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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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启示、简章的审查,对违反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退还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招工后不能向职工提供正常工作岗位或不能保障职工其他各项劳动权利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因此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权向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378.企业能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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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装潢公司与公司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如果效益好另有奖金。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200元,无奖金,公司负责解决住处。另外合同中还注明,在工作期间,如果因职工自身过错导致的伤亡,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后公司接到某写字楼装潢翻新工作,开工不到一个月,电工邱某连接天花板电线时,脚踩空跌了下来,造成轻微脑震荡,右腿骨折,手术治疗其花费1万多元。邱某找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可公司领导认为他们已在合同中约定,因自身不慎或失误导致的工伤概不负责,他们没有义务替邱某支付医疗费用。请问:企业能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负责工伤待遇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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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协议上的合作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报酬。如果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一切风险由劳动者自担,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本案中,该装饰装潢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工作期间,如果因职工自身过错导致的伤亡,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此合同是装饰装潢公司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电工邱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一脚踩空,造成轻微脑震荡,右腿骨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及时救治,并予以工伤待遇。因此装饰装潢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伤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邱某手术治疗共花费1万多元,理应由装饰装潢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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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379.值班工人为他人利益受伤也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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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是某贸易公司仓库管理员,余某在公司担任此职已经有8年了,他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没有出过什么差错。公司仓库附近的土地被另一公司开发成住宅区,正在施工建设中。一天晚上,又轮到余某值班,半夜1点突然工地上火光满天,余某连忙关好门上前查看。原来工地上一个工棚着火了。很多重要的仪器都在那个工棚里,余某帮着看守工地的两个工人扑火,经过他们3人的奋力扑救,火终于灭了,但是余某因呼入过多烟气而受伤。余某受伤了以后,工地负责人还去看望过他,并给他一定的经济奖励。贸易公司总经理认为余某是为保护工地的财产才受伤的,应当工地方面负责。工地负责人认为他们可以负担余某的治疗费用,但贸易公司要认定余某负伤为工伤。余某为他人利益受伤也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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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主动帮助他人。余某作为值班人员,他的工作时间就是其接班到交班的持续性时间段,可以认定为余某救助工地是发生在他工作时间内。但是余某是帮助工地扑火,其行为是发生在他的工作场所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余某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因为与工作有关系的原因发生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余某为抢救工地的重要仪器,而奋力扑火,在抢险救灾中受到伤害,可以视同工伤。余某所在的贸易公司应当认定余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让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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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