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患者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凭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并为之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患者在未告知医护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使得其脱离了医院能够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范围,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危险,患者作为一个神志清醒的成年人应当是清楚的。对医院而言,要求其完全掌握患者的行踪并将医疗服务送到任何一个患者可能出现的地点,是过于苛刻的,也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患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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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340.患者获得人身保险后,能否与医疗损害赔偿金损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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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因腹痛、呕吐并突发持续剧痛入甲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上消化道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医院要求保守治疗,经过几天的治疗,任某的病情不见好转,反而加重,后来任某出现了休克,在亲属的强烈要求下,甲医院才同意将其转到乙医院治疗。乙医院诊断任某为“上消化道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并中毒性休克”,立即为其进行了“胃穿孔修补术”。医生在手术中发现任某腹腔中有大量脓性液体,胃部有直径2cm的穿孔。为此花费了不少钱,造成大量物质损失及严重精神损害。任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赔偿损失,但是甲医院辩称任某之前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人身平安险附带住院医疗险,事后该营业部共理赔10万元,任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系财产损失范围,民事案件对这类损失采用损益相抵原则,赔偿权利人不应当得到双重赔偿,这10万元应从全部赔偿中扣除。那么患者获得人身保险后,到底能否与医疗损害赔偿金损益相抵?
指点迷津
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规定,体现了赔偿目的补偿性,也就是说,赔偿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侵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通过赔偿尽量将受害人的状况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水平。其中隐含的规则就是,赔偿数额应当与因人身损害侵权所造成实际损失相当,不能低于实际损失,但也不能超过,尽量消除受害人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失和不利状态的同时,也不能使受害人因侵权损害而受益。医疗损害赔偿作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一种情况,也遵循着赔偿数额以因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受害人不能因侵权行为受益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例,任某已经获得了10万元的保险金,确定这部分保险金能否从医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支付的赔偿中扣除,就要先分析保险金的性质。保险按照标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当保险标的是财产时,就是财产保险,保险金是对财产损失的弥补。但当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时,保险金的性质就不再是对损失的弥补,而是具有对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生命健康受损害而产生的痛苦和压力等精神上的损害进行抚慰的性质。因此,人身保险赔偿的性质是一种精神抚慰,不是针对损害的赔偿,与财产保险赔偿的性质不同,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性质也不同。
由于人身保险赔偿不是对任某因医疗人身侵权而产生损害的弥补,而是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给付,因此与医院的赔偿性质不同,赔偿目的不重合,因此不产生无对价获利的问题,也就不能与医院给付的赔偿金相互抵消。法院判决将10万元从医院的赔偿中扣除,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性质的认识错误,造成医院的赔偿不足以弥补任某损失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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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41.急诊就诊过程中的强制性医疗行为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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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因与人打架头部撞伤,大量失血,重度昏迷。被人送到市中心医院后一时联系不到其亲属朋友。医院急诊科医生当时没有立即对史某进行抢救,而是称根据医院的规定该种情况要向医院领导汇报,等领导批准后再对其进行抢救手术,结果由于拖延了救治时间使史某失血过多,后抢救无效死亡。后史某家属起诉市中心医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认为其不应当对史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医院已按照相关规章制度程序对其进行抢救,不存在过错,史某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在情况危急又联系不到患者家属朋友的情况下,医院的对病人的救治是否存在强制性?
指点迷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市中心医院有责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史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其不存在延误救治的医疗过错,市中心医院证明不了则应认定史某死亡结果与其延误救治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无法办理入院手续的情况下,医院有无紧急救助的义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疗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该医院负有紧急救助的义务。
以上两条均是医院和医生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市中心医院医生以向该院领导汇报为由延误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定义务,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心医院医生以向法院领导汇报为由延误急危患者史某的治疗,导致其死亡。史某的家属可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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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342.急诊患者入院后未经抢救即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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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重伤被120急送至某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患者到该院急诊科时,值班医师金某在未有医师接班的情况下,擅自出门,等他回急诊室,秦某已因颅内大血管破裂而出现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经查,患者已临床死亡。患者家属愤而将该医院告上当地法院,要求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急诊患者入院后未经抢救即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指点迷津
本案中,患者秦某因交通事故颅脑重伤被120紧急送至该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然而值班医师却擅离岗位,导致因重伤来寻求紧急救治的秦某未经抢救就临床死亡了,其责任显而易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危重患者具有及时救治的义务,甚至还规定即使该患者不具有支付对价的能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不得拒绝救治的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的金某,其抱着侥幸的心理擅自离岗外出,既是严重违反了该院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又是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造成了患者秦某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该医疗机构应为患者秦某的死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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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343.患者签署手术协议后,能否成为医院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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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因3个月前查体发现子宫肌瘤到某医院手术治疗。医院为其完善检查,诊断为“多发性子宫平滑肌瘤”。患者的病症和体征有手术指征。于是在签署完手术同意书后,医院在硬腰联合麻醉下为柳某行子宫肌瘤切除术。术后,患者恢复良好,7天后出院。一个月后柳某到该医院复查,妇科彩超显示:子宫内又出现大块肌核,医院诊断为“子宫肌瘤”。柳某认为该肌核系医院在为其手术过程中,操作不慎遗留所致。于是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医院认为该肌瘤系患者自身病情复发所致,并非医院操作不慎所遗漏。而且多发性子宫平滑肌瘤复发率高,在手术协议书中也已经告知患者,患者也已经签字。经鉴定机构鉴定,多发性子宫肌瘤确实有较高的复发率,但是患者在术后一个月时间就出现大块肌瘤实属罕见,所以认定医疗行为存在缺陷,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患者签署手术协议后,并不能成为医院的“挡箭牌”,这是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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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是医院履行告知义务,患者获得知情权利的医疗文书。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手术同意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鉴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
本案中,医院的一个抗辩理由就是在手术同意书中已经告知,多发性子宫平滑肌瘤复发性高。从医院提交的手术同意书中确有记载,那么如果医院术前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术后如果出现复发的情况,医疗机构是否就无须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关键还是看医疗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侵权案件的规则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本案鉴定结论中所述,多发性子宫肌瘤确实有较高的复发率,但是患者在术后一个月时间就出现大块肌瘤实属罕见,于是认定该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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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三条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等。
344.医疗事故赔偿争议解决的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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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女士不顾丈夫的反对去某整形医院接受面部拉皮手术,手术还算比较成功,但是胡女士自己感觉面部没有以前那么活动灵活,于是就第二次来到整形医院,医生告诉她,这种情况属于术后正常现象。但是胡女士担心自己完全恢复后,还是这样,如果是这样的话,她该怎么办,医疗事故赔偿争议解决的方式又有哪些?
指点迷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登记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所以本案中的胡女士,如果经过一定时间之后,觉得自己的手术属于医疗事故的话,可以采取以上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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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345.见习人员出诊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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