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在母亲去世后,其父把他送给别人做养子,并立下字据,确立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和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就从法律上对合法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同时养子女也就脱离了与其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乔某从被正式收养之日起,就同生父不再有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关系了。因此,从法律上讲,乔某对生父没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然从社会道德观念出发,他生父生活确实困难,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也是应该提倡和受到支持的,但这和履行赡养义务是截然不同的两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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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61.子女被送养成人,还有权继承生父母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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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雨与冬梅(均系化名)是同胞姐妹,父亲在老家有二层楼房一座,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冬雨是姐姐,由于一个远方亲戚没有孩子,就从小被过继给他们收养。冬雨成年后家境较好,而生父母家势渐微。冬雨在生活上给妹妹冬梅多方照顾与帮助,减轻了生父母很多负担。父母相继去世后,冬雨要求分割、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楼房,冬梅不允,冬雨诉至当地法院要求继承祖业。冬雨的要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指点迷津
从法律上讲,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由于与原来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故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由于与养父母构成收养关系,养子女可获得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法定权利。在本案中冬雨自幼送他人收养,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生父母的遗产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冬梅继承。但在本案鉴于冬雨给予了冬梅长期的关怀与帮助,所以冬雨也分得部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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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62.养子女可以接受生父母的遗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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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鹏(化名)在三岁时与父母失散,父母遍寻不到孩子。卫鹏后来被素云夫妇收养。卫鹏现已成年,被素云夫妇送到北京上学。一次偶然的机会,卫鹏与生父母重逢。卫鹏的生父母非常激动,立下遗嘱,死后将所有的财产赠与亲生儿子卫鹏,那么,卫鹏和生父母之间已经没有了权利和义务关系,他还可以接受生父母的赠与吗?
指点迷津
卫鹏可以接受生父母的遗赠。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养子女因此丧失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本案中卫鹏虽与其生父母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可以接受生父母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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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63.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同样享有代位继承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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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吕与其妻没有婚生子女,早年收养王某为养子,改姓吕,吕某婚后生一子小吕,十五年后吕某因病早逝。又过了八年,老吕与其妻先后逝世。小吕以老吕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的遗产。老吕的胞弟也提出要继承其兄老吕的遗产,理由是小吕是老吕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老吕的同辈人,而且是同胞兄弟,是老吕的遗产唯一继承人。为此,二人发生争执,那么养子的儿子有代位继承权吗?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养子吕某有继承其养父老吕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死亡,其子小吕可以代位继承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老吕的胞弟是老吕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第一继承人有代位继承的情况下,老吕的胞弟无权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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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64.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和生父母两份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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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元(化名)5岁那年,他的父母离婚了,此后,余元随母亲改嫁。不幸的是,余元11岁那年,母亲和继父在一次意外中双双身亡,于是余元继承了母亲和继父的遗产。由于余元年龄尚小,不能独立生活,余元的亲生父亲就把他接到了身边。四年后,余元的生父因病去世,留下一笔10万元储蓄和一套房产。余元的继母认为余元已经作为继承人继承了他母亲和继父的遗产,在其生父的遗产问题上余元没有继承权。那么,余元到底能否继承两次遗产呢?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在本案中,余元生父留下的那套房是其生父家庭的共同财产,继承时必须首先进行析产,将属于余元生父的份额分割出来后,才能谈继承问题。对于这类问题,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话,可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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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65.遗产继承适用同居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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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燕与王登(均系化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以夫妻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交活动;在日常生活中,也以夫妻名义从事交际。周围的邻居都以为两人是夫妻。王登在一次意外中丧生,周燕可以继承王登的遗产吗?
指点迷津
对于此问题,要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两人的关系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则周燕可以以配偶的身份参与继承。如果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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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结婚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缺乏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66.胞兄的房屋可以由外人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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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父母先后病故,岳某与胞兄对祖传的10间瓦房进行分割,每人分得5间。今年岳某胞兄和独生儿子不幸在一场车祸中死亡,岳某的嫂子因受不了打击几次寻死而变成“植物人”。岳某的嫂子被她的母亲李某接回娘家。后来,他嫂子也去世。嫂子的母亲说她为给岳某的嫂子治病,欠下一大笔债,他嫂子家那5间瓦房应由她继承处理。岳某认为李某虽然在侍奉自己嫂子方面做得不错,作为自己嫂子的母亲,她负有这样的义务,那5间瓦房从来都是他们岳家的房产,不得由外姓人继承。请问,岳家的5间瓦房应该姓岳还是姓李?
指点迷津
岳某胞兄所继承的祖传房屋5间,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岳某的胞兄和他的独生子在疾病中同时死亡,那5间瓦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直属于岳某的嫂子,另一半系岳某胞兄的遗产。岳某的嫂子作为岳某胞兄遗产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岳某的胞兄遗留的2.5间瓦房后,实际上分给岳某胞兄夫妇的那5间瓦房全部成了岳某嫂子的合法财产。岳某的嫂子死亡后,那5间瓦房成了她的遗产。由于她的配偶、独生子已先于她死亡,她的父母作为她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又依法成为那5间瓦房的所有人。这样,昔日岳某家的祖传房产,如今确实成了别姓人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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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67.不以女婿身份仍可继承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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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鹏斌和王才彩(均系化名)结婚后未生育。由于郝鹏斌从小父母双亡,所以更是将王才彩的父亲当亲生父亲一样对待。2年后,王才彩有外遇,郝鹏斌提出离婚,双方于同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后王才彩工作忙,郝鹏斌仍给王才彩的父亲赡养费和一些生活照料。离婚不久,双方都很后悔,于是在一起同居并且继续赡养王才彩父亲,但并未办理复婚登记。在一次交通意外中,王才彩去世。郝鹏斌仍坚持赡养王才彩父亲。不久,王才彩的父亲也病逝。遗产包括一套房产、5万元现金,均被王才彩的弟弟占有,并说郝鹏斌已不是死者的合法女婿,无权继承。那么,郝鹏斌已经赡养了老人,有权利要求继承王才彩父亲的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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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王才彩未死时,郝鹏斌就与她离婚,后虽又同居,但未办复婚登记,两人不存在法定的夫妻关系。因此,郝鹏斌不能以丧偶女婿的身份作为王才彩父亲“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遗产。但郝鹏斌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要求分给适当的遗产是合法的。如果王才彩的弟弟拒绝分给郝鹏斌适当的遗产,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经核实后,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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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68.事实婚姻的配偶可以继承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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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佩珍和田桂明(均系化名)因家族中长辈反对,而私奔并同居。不久家族承认了两人的关系,两人返回,并在亲友主持下于1990年举行了婚礼。期间,两人曾有书面约定,田桂明的婚前个人财产,属自愿赠予胡佩珍;共同生活后所置财产属共同所有。后田桂明因车祸死亡。正当胡佩珍悲痛之余,田桂明的父母和兄弟将她赶出家门,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部继承田桂明财产。那么田桂明的父母和兄弟的做法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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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首先要确认胡佩珍与田桂明是否为合法夫妻关系,才能正确处理遗产的继承问题。本案由描述可知,胡佩珍与田桂明的婚姻是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因为他们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胡佩珍与田桂明于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田桂明的配偶和第一继承人,胡佩珍可先分得与田桂明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再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按均等份额继承田桂明的遗产。而田桂明的婚前个人财产已书面赠与胡佩珍,则属胡佩珍个人所有,田桂明的父母兄弟无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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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