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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中国近代史讲义(11)

自咸丰戊午、庚申之后,各国来求通商,中国已不复能拒,其中略有顿挫者,惟秘鲁与葡萄牙。秘鲁以华工事,葡以澳门界务也。欧美之招华人出洋也,商舶皆在澳门,因就设招工公所。其初趋之者若鹜,后闻往者被虐,多死亡,乃稍稍瞻顾。外人则重其募,奸民因以为利,谋诱价买,无所不至,而所谓“贩猪仔”之事起焉。同治五年(1866),总署与英、法使议定招工出洋章程二十二条,订明澳门不得招工。八年(1869),申明前章,照会各使,英、法二使均复称,此项章程在彼未曾允认,然十一年(1872)英领事在粤设招工公所,粤省大吏执五年(1866)章程为难,彼乃闭歇,盖公理主权所在,终有所不能违也。华工出洋者,实以往秘鲁、古巴、旧金山三处为多。同治八年、十年(1869、1871),驻京美使两次代递秘鲁华工公禀,陈诉被虐情状。十二年(1873),秘使葛尔西耶来,请立约,未至,美公使先为代请。总署照会各使,言必秘鲁先将所招华工全数送回,并声明不准招工,方能商议立约。及葛尔西耶至津,北洋大臣李鸿章与之交涉。葛尔西耶言实无虐待情事,并言华工在彼,亦有身家,断难送回。议不谐,遂停顿。十三年(1874)三月,葛尔西耶复来。派李鸿章为全权,谕令将虐待华工之事,先行辩论明晰,订立专条,再议通商条约。五月,先立专条,订明中国派员查察在秘华民情形,秘国以全力相助。华工合同已满,愿归国者,如合同订明雇主应资送回国,秘国当严催雇主照办,如未订明者,由秘国送回。合同年限未满而被虐者,由查办华员开单照会秘国,雇主不承,由地方官讯断,不服上告者,秘国应派大员复查。旋立条约十九款。初议约时,葛尔西耶拟送五十一款,李鸿章不受,别拟二十款。中一款云:“此次先行商订往来通商条款,俟中国委员查办事竣回国后,如照所议办理妥洽,始可会议永修和约,倘或未尽照办,并此次所订条款,亦作罢论。”葛坚持不可。又拟删利益均沾一款,葛亦未允行。此约删传教之条,遣使(第二条)、派领(第四条)、游历(第五条)、通商(第八、九两条)、兵船停泊修理(第十条)、商船遭险救护(第十一条)均彼此并列,与他约之专指一面者不同(设领一条,秘国申明不得用商人)。虽领事裁判之权,仍为彼所独有(第十二、十三、十四三条),而华民在秘呈控,得与秘国商民及待各国商民之例一律,亦径订立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云:“今后中国如有恩施利益之处,举凡通商事务,别国一经获其美善,秘国官民亦无不一体均沾实惠。中国官民在秘国亦应与秘国最为优待之国官民一律。”虽语意微有轻重,亦非他约专言一面者比矣。华工之事,第六款云:“除两国人民自愿往来居住外,别有招致之法,均非所准。”“不得在澳门及各口岸诱骗华人,违者,其人各照本国例从严惩治。载运之船,一并按例罚办。”第七款云:“秘国各府,凡有华民居住,即在该衙门外,设一汉文翻译官。以便通晓华民语言,随时保护。”约既立,鸿章派容闳赴秘鲁,华工20余万,情状具如公禀所言。光绪元年(1875),秘使爱勒谟尔来津,由苏抚丁日昌在上海与之换约。日昌诘责爱勒谟尔,爱勒谟尔乃别具照会,申明钦差大臣前往商办,定必实力会商,以期尽除一切弊端云。

先是同治十三年(1874),中国曾派陈兰彬为委员,查访华人在外洋承工情形。拟分致各国使臣,请其公断。光绪元年(1875)十一月总署又奏派兰彬使美、日斯巴尼亚(西班牙)、秘三国交涉,时秘国条约已由李鸿章议立,日斯巴尼亚国则由总署拟订保护华工条款,与各使会晤数次,各次亦拟具条款,参酌合一。适英翻译官马嘉理在云南被戕,英使威妥玛声明此案不结,与日斯巴尼亚商办各议论,概不相预。旋即出京,事遂中止。至光绪三年(1877)十月,乃由总署与日斯巴尼亚议定华工条款十六款,订明彼此往来,皆出自愿,不许在中国各口或他处,用勉强之法,施诡谲之计,诱华民前往,违者严办。中国人已在古巴(时为西班牙殖民地)及嗣后前往者,均照最优待之国相待(第三款)。华民自愿前往者,先赴关道报名,请领执照,送日斯巴尼亚领事画押盖印。船到古巴后,送中华领事查验。通商各口载客出洋之船,由关道领事委员查察(第五款)。中国派领事驻扎古巴夏湾拿。此外日斯巴尼亚许各国驻领事处,中国亦均可派领(第六款)。在古巴之华工,如有读书做官者,及此项人之亲属,又年老体衰,孤寡妇女,均由日斯巴尼亚出资送回(第十一款)。雇工合同订明雇主资送回国者,督令照行,无此语而无力回国者,由地方官与中国领事设法送回(第十二款)。华民在岛准随便往来立业(第七款)。惟古巴地方官察某处聚人过多,恐滋事端,得一面禁止中国人前往,一面照会领事(第十二款)。古巴华工交涉,大略如此。

英、法、俄、美四国,同与咸丰戊午、庚申之役。事后交涉,当以美为最和平,以远隔重洋,利害关涉者希也。惟招用华工之事,亦颇滋纠纷耳。同治六年(1867),总署奏派章京记名海关道志刚、候选知府孙家谷前往有约各国,办理交涉。以美人蒲安臣同领使事,英人柏卓安、法人德善充协理。是为中国遣使出洋之始。七年(1868)六月在美议定续约八条:(一)申明通商口岸及水路洋面贸易行走之处,并未将管辖地方水面之权给予,美与他国失和,不得在此争战,夺货劫人。凡中国已经及续有指准美国或别国人居住贸易之地,除约文内指明归某国官管辖外,皆仍归中国地方官管辖;(二)嗣后与美另开贸易行船利益之路,皆由中国做主,自定章程惟不得与原约之议相背;(三)中国可在美国各通商口岸设立领事;(四)美人在中国不因异教稍有凌虐,中国人在美,亦不得因异教稍有屈抑苛待。两国人坟墓当一体保护;(五)两国人往来居住,须出自愿,不许别有招致之法,其勉强带往或运往别国者,照例治罪;(六)华民至美,美民至华,不论经历常住,均照最优之国相待;(七)华人入美,美人入华,大小官学者亦然。美在华,华在美,均许在住地设学;(八)襄理制造。美国愿指熟练工师前往,并劝别国一体相助,惟中国内治,美国并无干预催问之意,于何时照何法办理,总由中国自主酌度。约既定,又历英、法、普、俄、瑞典、丹麦、荷兰等国。九年(1870)正月,蒲安臣卒于俄都。志刚等又历比、意、日斯巴尼亚三国,于是年十月归国。在他国均未修约,惟与文牍讨论,大致谓彼此交涉,当以和平公正为主,不可挟兵恫吓,约外要求。此次遣使,颇有更新外交之意。或曰文祥实主持之,惜后来未能继此而行也。美约八款,宜垕《初使泰西记》,附有注释,盖出蒲安臣之意。注谓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各款,均为华侨而发云(时华人在美,词讼不许作证。又人头税各国皆免,华人独否,皆以不奉耶教也)。时华人在旧金山者,已十数万矣。

旧金山者,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滨海之都会也。于咸丰季年,始属美,美人急图开拓,而欧洲及东方工人,苦其遥远,至者不多,资本家苦之。及得金矿,议筑铁路,尤苦乏工,乃在香港设招工公司。同治初年,华人至者,凡万余人,及三、四年(1864、1865)间,其数骤增。或谓洪杨亡,余党以海外为逋逃薮,故三合会盛于美云。光绪初年(1875),华人在美者,凡30余万。时加利福尼亚日益繁盛,美东部及欧洲工人争趋之。华人工勤佣薄,遂为所嫉。光绪三年(1877),加利福尼亚工商亏折,佣资骤贬,华人执业如故,疾忌益深。有埃里士者(一作哥亚尼)以投机丧其资,乃学演说,欲从事于政治,及是,集众在旧金山港沙地演说,痛诋华人,一部分人附之。政府捕之入狱,旋释之。埃里士名益高。光绪五年(1879),选举获胜,加利福尼亚政权,操于沙地党之手,遂议改本省宪法,立限制华人之例。华民所居唐人街,大遭暴民攻击,久之,美人以其横暴,亦厌焉。光绪六年(1880),沙地党选举失败,遂亡。然限制华人之说,自此遂不可戢。是年,美使安吉立至京,请续商条约,中国派宝鋆、李鸿藻为全权,美派帅菲德及笛锐克为全权。十月,立续约四款,许美限制华工人数、年数(第一款);传教、学习、游历及其随带雇用之人,兼在美华工,仍听往来自便(第二款)。美所立章程,须知照中国,如有未洽,可由总署与美使,中国驻美公使与美外部商议。七年(1881),又立约四款,规定彼此均可观审,均不得贩运洋药(不以利益均沾之条为解,第二款)。彼此船税,皆照他国一律。八年(1882),美人始立新例,以禁华工:华工在美必有资产债务千元以上者,乃许报名居住;归国者由税关发给执照,许其复来,而禁新工之至。然华工回国者,执照多转售于人,于是苛例益新,往者皆拘诸港口之木屋,以待审问,其审问,既迟延(有至二三十日者),又非由司法官而由关员,问时不许旁听,口供不许宣布,上控仍由关员以达工商部,限以三日,审问之外,且用巴连太器(法人巴连太所创,欧美用以量囚徒者)量其身,其苛酷,万国所未有也。华人在美,多业酒食肆、卷烟、织帚、缝衣,资本皆绝巨,美皆不认为商,认为商者,又只限一肆主,置约文随带雇用字样于不顾,而学生之兼作工者无论矣。总署不得已,乃有自禁之议。十四年(1888)二月,驻美公使张荫桓与美外部议限华工之约,稿成而未克订定。是年八月美国复立新例,华工一离美境,即不许再往,从前所给执照,亦均作废。中国驻美使臣与美外部辩驳,凡数十次,迄未转圜。十九年(1893),美人复命华人注册,以绝顶名、影射之途。华人延律师讼之,不胜。时杨儒驻美,总署就十四年(1888)约稿与美磋议,又命寓华美人亦注册以抵制之。卒于二十年(1894)二月,订约六款。华工除有父母、正妻、子女及财产账目在美者,均不许留,其许留者,如因事离美,由税务司发给执照,以一年为期。疾病或别有要事,得展限一年(第一、第二款)。来往他国,仍准假道,惟须遵守美政府随时所定章程(第三款)。华工仍须注册,而以美工在中国者亦注册,美国他项人民,包括教士在内,由美政府每年造册一次,报告中国政府(第五款)。为敷衍中国面子之计,亦可笑矣。此约以十年为期。光绪二十四年(1898),檀香山属美,二十八年(1902),菲律宾属美,咸推行禁例。二十九年(1903),又将先后各例,汇列增订颁行,是时美于留美华民,复有查册之举,以无册被逐者,岁以千计。三十年(1904)续订之期既届,留美华民10余万,上书中国政府,请以加关税为抵制。檀香山《新中国报》总撰述陈仪侃议由人民拒用美货,以为抵制。其后政府交涉,未能有效,抵制美货,自上海创始,曾一行之。是为中国抵制外货之始,久之乃罢。

巴西于同治季年,始至上海。光绪六年(1880),使谒北洋大臣李鸿章,求立约,即授李全权,定条约十七款。此约驻使(第二款)、设领(第三款)、游历(第四款)、兵船修理(第七款)、商船收口(第八款),亦均两国并言。设领一条,除订明不得用商人,虽请别国领事代办亦然外,又加“如领事官办事不合,彼此均可按照公例,即将批准文凭追回”一语(按此项办法,自此约为始。光绪二十五年〈1899〉韩、墨两约准之。二十九年〈1903〉中美商约第二款则云由外务部按照公例,认许该领事,并准其办事)。两国人民准赴别国通商各处,往来贸易,见第五款。第四款中,则两国均无通商字样,巴人游历执照,由领事照会关道发给,亦与他约不同。第五款又云:“嗣后两国优待他国,如立有专条,互相酬报者,彼此须遵守专条,或互订之专章,方准同沾利益。”亦较前此互惠之约为明显。领判权仍为彼所独享(第九至第十三款),惟皆订明专由被告所属官员审理,以免会审之烦。中国人在巴人公馆寓所、行栈、商船隐匿者,一面知照领事,一面即可派差协同设法拘拿,亦与各约待彼交出者有别。又有“将来中国与各国另行议立中西交涉公律,巴西亦应照办”一语。第十四条彼此禁运洋药,订明不得引利益均沾之例自解。当时华民在巴西者2000余人,恐其续行广招,成为秘鲁之续,故第一款订明彼此皆可前往侨居,又声明须由本人自愿也(第十款原议人犯由中国径行拘捕,巴使喀拉多力争,乃改如今约。画押后,喀拉多言奉本国训令,请以商人充领事,游历执照,仍由领事发给,地方官盖印。鸿章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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