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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1)

社会存在的主体是人,所有的法律都是人为制定并最终为人服务的,人也是法律的根本因素,要制定、贯彻和维护法律,首先要保障人的生存及其他基本权利。

第一节 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完整和生理机能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身体和健康是每个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本身存在的前提,也是公民作为主体存在和进行一切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健康权还是公民享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婚姻自主等人格权的前提,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他来说都失去了意义。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将生命健康权列于人格权之首,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的高度重视。

(1)生命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第一个内容,是公民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法律权利,它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公民的生命权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结束。

未出生的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因其还未脱离母体,因而不能独立享有生命权。不过,因为胎儿是一种特殊的生命的先期形式,因而国家法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了特殊保护,这称为先期生命权益。

生命开始的时间,应以医学上确认的出生时间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公民的生命终止于死亡。死亡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为标准,以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为死亡时问。如果死亡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与公民死亡的真实时间不一致的,则以查明的实际死亡时间为准。

确定公民生命终止的死亡是指自然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

生命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其重要性非其他人格权可比拟。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基础,因公民出生而取得,死亡而丧失,与权利人之生命相始终。公民一旦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身权也不复存在。

(2)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身体是指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以及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部分的假肢、假牙等。公民的身体权包括公民依法维护身体权益和请求法律保护该权益两方面的内容。假如遭受他人对自己身体组织的破坏、不当的医疗行为、损害身体行为等,公民可以依法请求法律保护。

身体权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虽未将身体权单列为一项人格权,但从其立法意图看,《民法通则》规定的“健康”权实际上包括了身体权和健康权两项权利。

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对身体权的重视程度远甚于对健康权的重视程度。因为身体权和健康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身体权是保持身体的完全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是保持身体的多项机能处于持续、稳定的良好状态的权利,所以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

身体权和生命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生命是公民身体的活动能力,只有在具有生命的前提下,公民的身体才称其为身体,没有生命的躯体称为尸体。而身体则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没有身体,生命也就无法存在。但是,生命权和身体权又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权利。身体权因创伤而受到侵害,生命权因死亡而受到侵害,两种权利界限分明,不可混淆。

(3)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美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目的是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

2.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因加害人一定的行为使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损害是一个事实现象,在各责任要件中居于重要地位。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这种损害包括三个方面的损害范围:

①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的内容主要有:致人死亡而使受害人或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工资收入的损失,因被侵权人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及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支付的抚养费等。

②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受害人因不法行为导致死亡,身体的内外有形组织和各器官的生理机能遭受破坏,使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减弱或丧失等等。

③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他人心理健康而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计算,应借助于公平原则,考虑环境、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状态、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来确定。

(2)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侵权法中,因果关系指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案件中,因果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某一原因可能产生多种损害结果,如伤害别人容貌不仅会造成财产损失,还会带来精神痛苦。某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又可能缘于多种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一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几个人的行为造成的,还可能是加害人和受害人行为的结合。这就要求在考察侵权损害的原因时,应分清哪些是直接的、必然的原因,哪些是偶然的、问接的原因。特别对于偶然的、间接的原因,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全部负责不利于受害人在某种损害结果发生后,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让加害人对问接偶然的原因全部负责,由于加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预见到全部损害后果,这样做不仅与过错责任原则是相悖的,而且给行为人强加了某种过重的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3)侵害人主观上的过错

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过错即是指行为人通过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

应当注意,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只适用于以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案件,不适于以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案件。

3.侵害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适用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各种各样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都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侵权法规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受害人获得补偿,因此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侵害生命健康权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是指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的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付一定的金钱或物质,以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获得补偿和慰藉。

《民法通则》第119条是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范围,要适当掌握,必须是合理的损失才能予以赔偿。同时对于赔偿标准的执行应当根据民法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判断。

4.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

加害人致人死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致伤以后的医疗费、抢救用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前四项与一般伤害的赔偿相同。

(1)丧葬费

公民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其丧葬费应由加害人支付;丧葬费已由受害人继承人或第三人支付了的,该继承人或第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丧葬费包括尸体运送费、火化费等。

(2)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侵害生命权的,将引起死者抚养的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应当由加害人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这种抚养关系主要存在于夫妻、父母、子女之间,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也负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3)死亡补偿金

这项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作了如下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以上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所应负的财产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责任方式是各种各样的。

5.对受害人残废的赔偿

残废,是指受害人身体遭受伤害,致使部分肌体丧失机能,因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对于伤害致残的赔偿,除了对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一般伤害赔偿标准处理外,还有以下几项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1)特殊治疗费用的赔偿

指除一般伤害的医疗费外,治疗残废所必须的费用。补救性治疗费,如安假肢、假眼的费用,应当根据医院和实际需要给予赔偿。

(2)残废用具费的赔偿

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应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标准,赔偿损失。

(3)对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也作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更便于在实践中操作。

(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此项赔偿限于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具体赔偿办法参照对致人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办法处理。

6.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赔偿

学生一般都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正常情况应由其监护人负责。

但是,学生进入学校后,其监护权便产生暂时性转移。而由学校对在校学生负责监护。因此,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除了学校有证据证明自己应当免责外,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学生受到伤害的常见原因有:学生因教师体罚而致伤,因学生间相互斗殴致伤,学校设施不牢固而致伤等。对于这些情况要分清责任以确定合理的赔偿办法:

(1)学生因教师体罚而受伤

教师教学是在履行职责,但教师体罚学生违背职业道德,因体罚学生造成的伤害应先由学校承担责任,然后由学校向教师追偿。

(2)学生间的相互斗殴或玩耍时致对方伤害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学校管理教育不力,对学生斗殴或玩耍致伤负有责任的,也可以给予一定的赔偿。

(3)因学校设施的原因致学生伤害

如建筑物塌陷、玻璃震碎、楼梯有问题等使学生受到伤害,这种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因为学校作为一个教育组织,有责任对学生尽保护义务,使其人身受到有效的保护。学校未尽保护责任,应自己承担其后果。

7.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环境污染导致他人损害具备以下条件时污染人应负赔偿责任:

(1)对环境有污染行为

环境是指与人的生存密切相关的事物,包括大气、土壤、城市、乡村、阳光、水、生物等等。凡人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不利于人类的影响就是环境污染。

(2)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就是因环境污染行为使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受到了损害,也即生命被剥夺或受到威胁,人的生理机能受到损伤。

(3)污染行为违法

工业的发展必然会导致污染行为的加剧。任何工业生产都有某种程度的污染存在,污染是人类发展大工业所付出的必然代价之一。国家为污染的处理、排放规定了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凡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排污的企业都不负污染损害责任,即使污染给他人造成了某种损害。凡是超标排放的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才负责任。所以,在污染行为归责要件中强调的是违法而不是过错。

但是,如果污染人排放的污染低于一定的标准,但仍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入仍应负一定意义的补偿责任。这种补偿责任不是污染损害责任,而是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应由加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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