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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商业活动需守法(3)

当事人应当注意的合同之外事项包括:(1)订立合同之前,购房人交付的订金性质的款项。如果成功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前支付的费用应当抵作房款;如果未能订立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返还该笔款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未订立合同的不返还此笔款项。(2)订立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文件,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使购房者对上述规定及内容有所了解。(3)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变更商品房的设计及影响商品房质量等的其他事项时,应当书面通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在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退房。如果在期限内购房人没有作书面答复的,将被视同为接受变更及变更后的价款,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有效期限内通知购房人的,购房人则有权退房且不承担退房的违约责任。(4)当事人还应在合同中对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面积做出规定,并对可能产生的误差规定相应的处理方法。

敬请参考:《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1-24条

第20日提醒

交付是商品房买卖中的重要环节,保修责任、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核验等是当事人在交付中应当注意的内容。

在交付环节中,当事人应注意的权利涉及按期获得商品房、房屋的保修、房屋权属登记等方面的事项。具体讲:购房人有及时知晓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引起的延期交付的权利,知晓的权利一般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告知而实现;购房人有得到符合约定的房屋的权利,如果有样板房而又未说明样板房是否与实际交付的样板房是否一致的,法律上将认定实际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一致;购房人有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权利;对于商品房的质量保修,购房人应注意在合同中对保修范围、期限等做出约定,并遵守相关法律对保修最低限度的规定,即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如果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定的期限的,实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此外,购房人有权核验已交付的商品房、有权退掉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房屋、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敬请参考:《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0-35条

第21日提醒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一系列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消费者应当懂得和善于维护自己的权利。

消费者应树立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因为法律赋予当事人一系列权利: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即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能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消费者享有知悉权,即消费者有权从经营者处了解商品、服务的各项真实信息,如商品的生产者、用途、售后服务等;消费者享有选择商品、服务的权利,其选择权涉及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式等内容;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即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买强卖,有权要求获得质量保障及正确计量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消费者有获得依法赔偿的权利,但应注意该项赔偿的原因应是因使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伤害;消费者有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获得消费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有保护其民族风俗习惯、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消费者还享有监督权、检举权和控告权等权利。对于这些权利,消费者应做到:学会运用权利,不滥用权利。

敬请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5条

第22日提醒

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互相作用的主体,经营者的依法和规范经营,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创造了有利条件。

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权益,即如果经营者履行法律赋予其的义务,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风险就会降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或依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经营者应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包括做出危险警示、说明正确用法、危险报告或告知的义务、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等,其中的报告的对象是相关的行政部门,告知的对象则是消费者;经营者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有标明其真实名称及标记的义务,包括租赁柜台、场地的经营者;经营者有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经营者有按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退、包换和其他责任的义务;有不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物品的义务。消费者不仅应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也应对经营者的义务有所了解,以便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敬请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25条

第23日提醒

消费者组织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力量,消费者应当注意通过消费者组织维护合法权益。

消费者组织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不断加强,消费者组织的形式可以是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组织,其职能主要是:信息和咨询职能,即通过消费者组织向消费者发布有关商品、服务的消费信息并对消费者的咨询进行解答;监督和检查职能,应注意的是其监督、检查职能是在参与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中发挥的;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及提出建议的职能;接受消费者投诉的职能,包括对投诉进行调查等;提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职能;支持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能;新闻媒体监督的职能,即通过传媒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曝光等的职能。值得一提的是:消费者组织应当不断发挥和完善其相应的职能,但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当事人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组织可以是您维权的帮手与后盾。

敬请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33条

第24日提醒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应当选择适当的途径解决纠纷。不同的解决途径对争议解决的影响也有所不同。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一样,必须通过适当的途径才能解决,而选择何种途径是客观情况和当事人主观认识共同作用的结果。与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一样,和解、仲裁和诉讼是常见的方式,和解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具有纠纷解决彻底、当事人关系不受影响的特点;仲裁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做出裁决解决纠纷的方式,采用仲裁方式时应注意必须有仲裁协议、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等;诉讼是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即如果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争议是经过仲裁机构仲裁并已得出有效的裁决的,则根据“一裁终局”的原则,不得再提起诉讼,除非存在仲裁法诉讼法中规定的例外情形。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还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选择适当的解决争议的途径。

敬请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

第25日提醒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因此,选择提出赔偿要求的对象极为重要。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主张权利的对象,因合法权益受损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有时消费仅能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有时则可以选择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还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对于这种看似复杂的情形,消费者应当以法律的规定指导自己的行为。现行法律中消费者主张权利的对象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消费者直接产生关系的主体,如销售者、提供服务者、经营者。另一类是与消费者无直接关系的主体,如产品的生产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比如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接受服务等受损的,在展销会期末或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出租柜台者要求赔偿。还应当注意的是:消费者对于因商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如果损害消费者的企业变更、合并的,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是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人等情形中,消费者可以向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或原企业权利与义务承受使用他人营业执照人或营业执照持有人主张权利。

敬请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39条

第26日提醒

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有权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给予赔偿。

由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不同,其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有所不同。以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为例,经营者在承担责任的性质,即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上是一致的,但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却因情况而异。对消费者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包括: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残疾;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死亡。如果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只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造成残疾的,除支付上述费用外,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如轮椅等的费用、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受害者死亡的,经营者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虽然,金钱有时不足以补偿所受到的损害,但消费者或其他的受害者应当维护自身应得到的补偿。

敬请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

第27日提醒

要求经营者对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的义务,也是消费者的权利。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较为复杂的,但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的原则却并不因此而动摇。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以不同的形式承担法律责任: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其损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时,经营者应当以修理、重做、更换、退货等消费者要求的方式承担责任;在其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时,经营者应当包退、包换、包修,按规定或约定应包修、包退、包换的商品,有责任更换或退货,经过两次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的商品,并承担包修、换、退的大件商品的合理费用,如运费等;经营者在邮购或预收款方式下未提供符合约定的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履行合同或退还贷款(预付款)、支付合理费用(在预付款方式下,应当向消费者承担预付款的利息);经营者对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的欺诈行为,应当向消费者双倍赔偿,即按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给予消费者赔偿;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而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经营者应当加强自律、恪守商业道德,否则将为其行为付出代价。

敬请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49条

第28日提醒

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到拆迁能否顺利进行。被拆迁的个人既应维护自身的权益,又不应利用拆迁谋利。

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其正当权益,但不应当利用拆迁的时机通过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租赁房屋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被拆迁入在拆迁中应注意:应当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做出约定;对于租赁房屋拆迁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对于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拆除时被拆迁人无补偿,但是,对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则可获得适当的补偿;被拆迁人对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的,只能获得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只能按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除法律规定了补偿方式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助费,对被拆迁人等自行安排过渡房的,还应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还有权要求拆迁人适当补充拆迁非住宅房屋给其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损失。

敬请参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13、22、23、25、27、31、32、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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