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关于作为我国三大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其法律的规定还比较笼统、简陋、粗放。比如,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至今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基本法律或者基本行政法规。在我国宪法中,目前尚无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更不用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了。在我国现行的两部国家保险大法即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枠和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枠中,前者规定的是商业保险,并没有社会保险法的内容,没有直接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后者虽然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所涉及,但非常简略,仅第25条对其进行了规定。其他相关行政性的规章也不多,主要有枟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枠(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2007年9月4日)、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枠( 2008 年10月25日)等两三个文件。因此,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至今,实际上核心的规范文件,就是2007 年7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枟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枠一项。因此,如何通过立法方式,形成一个更加周密完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是我们的当务之急。此外,还需要将一些地方上先试先行颁布的办法,提升为国家政府层面上的法律、法规予以肯定和推广。如对因大病、重病以及多年治病而致贫的城镇居民,有些地区出台了一些办法,提高了医疗保险救助费用的额度。这些地方的“立法”经验,就应该成为国家层面上法律和法规,以造福于更多的人群。
第二,即使就现有保险法律以及相应行政规章的规定来看,还存在着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和不平等的缺陷。比如,与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参保者享有的待遇还是比较低的。这种不统一和不平等,当然有历史的原因,也受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准的限制。但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立法经验,来逐步缩小、消除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在同住一座城市、医疗待遇不一致的缺陷。比如,在美国,1965 年推出了“医疗保险照顾计划”( Medicare )和“医疗保险援助计划”( Medicaid ) ,前者规定:65 岁及以上年龄的老年人;完全永久性残疾,接受残疾人社会福利保险、领取社会保障残障保险津贴超过24个月的残废人;患有晚期肾病( ESRD )的病人( 1974年进一步扩大到所有慢性肾病患者);某些不符合以上条件但愿意支付保费参加此保险计划的人,不管是否还在工作,或者属于哪个系统、哪个行业,都可以申请加入“医疗保险照顾计划”,享受平等的医院保险( Hospital Insurance ,简称HI )和补充(附加)医疗保险( Supplementary Medical Insurance ,简称SMI)。后者规定:孕妇等特定的人群,个人或一个家庭的所得收入在“联邦贫困线”(FPL)之下,拥有合法居住权,或5年以上的移民身份,[36] 可以享受政府提供的医院和医生的服务,家庭健康计划咨询,专业护理机构的照顾,诊断服务,小孩各种疾病的检查和治疗以及如处方药、牙的护理、弱智者的护理、老人和小孩的精神疾病治疗等。美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是在财力还不甚充足的情况下,先将人口中那些最为困难、最需要医疗保险保障的老年人和残疾人以及贫困群体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的范围,享受平等的医疗保障。因此,虽然美国的情况与中国的国情有很大的不同,但他们这种通过立法手段,来平等地保障社会上最为困难的群体的医疗服务,则是我们可以借鉴学习的。
第三,如何完善社区医疗服务的法律体系,对推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如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基础在企业单位;“新农合”的顺利推行,基础在乡镇一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落实,基础就在社区。因此,建设好城市社区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意义极为重要。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社区的医疗卫生服务还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如社区医院的硬件水平较低,医疗技术比较高的医生欠缺,较多患者对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缺乏信心,社区医保管理平台建设滞后,等等。而存在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规范社区医疗服务体系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而在这方面,我们的立法(包括地方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也是可以有所作为的。[37]
第四,在发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保障体系方面,还必须重视对以他人社保卡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的各类犯罪或违法行为的规范性法律的立法。当然,通过立法手段,来加速公立医院的改革,以及促使基本药物制度的顺利实施等,也是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任务。
公司区分立法的比较法研究
李求轶[38]
一、公司法法系概览
公司是企业的基本形态和典型形态。公司的营利性、营业性和法人性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的、普遍的基本属性和本质属性。因此,对普遍存在着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进行比较法的“法系”划分似乎是困难的。并且随着各国公司法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公司法更进一步地走向“共同法”和“普遍法”。然而,比较的前提在于“差异”和“多样性”。就世界公司法的传统和“样式”区分而言,最早存在着商法典下的公司立法与非商法典下的公司立法,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峻别,但随着公司立法的独立法典化以及游离在商法典之外的有限公司之创制,公司法之法系就按照某些标准独立加以区分。本文是以历史传统和股份的公开性加以区分的公司法系。大体可将世界上存在的公司法划分为若干个“法系”,即德国法系、法国法系(现已归入德国法系)、英美法系以及俄罗斯法系(现已不存在),以及属于折中法系和混合法系的日本法系。属于德国法系的有:德国、中国台湾地区、匈牙利、瑞士、奥地利、韩国等。属于法国法系的有:葡萄牙、西班牙、波兰、比利时、瑞典、埃及、叙利亚、伊朗以及南美诸国。属于英美法系的有: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前者包括英国以及其原有的自治领地或者殖民地,美国法系包括了美国、利比里亚、菲律宾等国。日本法系原来移植对象以德国公司法为主,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大幅度地引进了美国法,同时加进自己独特制度公司法特有之诉和公司整理及再生等,另外,德国的1937年股份法对公司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因此,日本法与德国法也出现显著差异。日本法属于德国法系和美国法系的折中法系或混合法系。日本于2005年颁布新的公司法典,标志着其独特的独立的公司法系的最终形成。
二、英国法系的公司区分立法
在英国法上,最先确立的是特许公司与股份公司,而后确立的是私公司制度。英国法将具有股份资本的公司一般区分为公募公司( Public Company )与非公开的私公司( Private Company )。此外,还有保证有限责任公司(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与无限责任公司( Unlimited Company )。股份公司的区分立法在英国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英国法确立私公司法制度是1907 年。再经过1929 年公司总括法,1948 年的公司法第28条而得以继受。根据同第28条,所谓私公司是指以附属章程( Artieles of as唱sociation)方式,“(1)限制股份的转让;(2)股东人数限制在2人以上50人以下;(3)禁止股份或者公司债的公募”之公司。
总之,私公司是相对于是股东人数比较少,股份不得直接转让的闭锁性企业所利用的企业管理形式。与此相反,就公募公司而言,虽英国公司法虽没有直接定义,但它无疑是指此种私公司之外的公司。
私公司与公募公司不同,在历史上其享有特殊的处境和待遇。在1948年以前,私公司一般具有计算书类的公开义务之免除与对基本的金钱借贷的容许,会计、监事的资格限制之免除等。与公募公司相比,其赋予具有有利的很多特典。因此,这种形态的利用大大地促进其成长。在1926年Tenkins报告之中,不仅就包括股份公司所认可的一般的私公司与特例私公司的区别,而且将私公司与公募公司这种区别自身都劝告加以废止。受此影响,在1967年公司法之中,特例公司的地位被废止,而通常的私公司却得以存续。但因为计算书类以公开义务之免除的特典仅限于无限责任公司。因此,新设立了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公司再登记的程序规定( 1967 年公司法43条)。
2002年的枟公司法现代化枠白皮书采纳了审查报告所提出的建议,调整立法重点,适应小型公司的需要。公司法所作出的制度安排应围绕小型企业来展开,对大公司则采取例外适用的做法。
在澳大利亚公司法下,就私公司而言,与英国法不同的是使用Proprietary Company之词语。而且,在沙乌斯与澳大利亚州之中,除公募公司、私公司的区别之外,作为第三种类型,有不适于公募公司的开示条件,而可对公众进行资金借入和存款劝诱的特别私公司( Prescribed Private Company )。其后在1961年的统一公司法( Uniform Com唱pany Act )制定之际,其继受1948 年英国公司法,而将私公司区分为一般私公司与特例私公司,并在规制内容上设置了差别。在此方面上,继受英国法在其他英联邦只有澳大利亚法,然在1967年英国通过改正公司法废止特例私公司制度之后,澳大利亚公司法依然继续这种区别。在现行统一公司法之下,公司为了具备一般私公司( Ordinary or non唱exempt Proprietary Company )就必须具备以基本章程(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或者附属条款方式,①限制股份的转让;②股东人数限制在50 人以下;③禁止进行股份或者公司债的公募;④禁止在一定期间之内,或者在归入催告之下将原支付的金钱从公众接受向公司预托(统一公司法15条一项)。
在新西兰公司法之中,所谓私公司法是指在1955 年公司法第八章之下设立登记的公司。其本质与其他国家私公司并无差别。即在其他国家公司法之中,必须从公司的基本章程或者附属章程,明示为私公司的基本要件自体,但在新西兰公司法上,在基本章程上必须规定:①该公司是私公司(1955年公司法第356条一项) ,此是唯一的可以说直接的要件。其他方面就私公司社员人数现在在2人以上25人以下( 1955年公司法353条,354条)。而且就章程所记载的股份资本额必须由基本章程署名者所认购的( 1955年公司法356条)。因此,通过基本章程之记载,②前述范围内的股东的基本章程署名者的署名,同时③由其基本章程署名者所进行股份金额的认购,就成为间接地确认法定要件之充足的形式。与其他国家相比,新西兰公司是最忠实的旧来之型的维持者。在某种范围内,在对这种制度的公司法的适用条件上,其特典或者特例也很多,对于利用者来说,可以说是利用价值极大的。在加拿大公司法中,是承认私公司制度的联邦公司法以及六个州( Alberta, British Columbia, New Brunswick, Prince Edward Island , Saskatchewan )的公司法之下,其中就其基本要件,采取与英国相同的立场。公司为了满足私公司,即要在开封敕许状( letters parent )之中所设立的公司必须具备①限制股份转让;②股东大致限制在2人以上50人以下;③禁止股份或者公司债之公募(联邦公司法3条,Albeta 2条二十六项,British Columbia 2条,New Brunswick 32条二项,Prince Edward Island一条1项,Saskatchewan 3条)。
三、美国法系的公司区分立法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公司法存在着联邦立法和州立法,联邦公司立法对公众公司起重要作用,而公司法基本结构则以州法为主。
在美国公司法上并不存在有限公司法上相当于英国公司法上私公司制度。因此,中小企业所对应的企业组织就要赋予其与大企业相对立的地位。因此,就创造出与“闭锁性的公司企业”相适应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