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可泄漏国家机密
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对涉及国家秘密、军事机密的有关事件、内容及其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规定:“……要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党的新闻工作纪律,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所以,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守国家机密,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实践和保密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防止因个人的一时失误酿成大错。
具体地讲,在政治方面,不得运用隐性采访获取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抢先报道外交秘密等;在军事方面,不得通过隐性采访打探国防和军队建设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重大决策及重要军事会议、军队军事调动、演习、军事设施等情况;在科技、经济、商业方面,不得泄露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和经济情报、商业秘密,特别是与国防和治安实力有密切联系的科技成果不得通过隐性采访公开发表;在公安、司法方面,不得采用隐性采访手段擅自披露公安侦破手段,干扰公安机关工作,影响司法公正。
(二)不可侵犯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之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章司法保护之第四十二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是基于保护失足青少年的未来而考虑的,因此,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隐性采访,即便是公开采访和报道,也要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公开使用妇女形象。”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三)不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一般认为,隐私是公民个人身体或者日常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的或被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状况,恋爱、婚姻与家庭生活,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出生秘密等,这些与社会及他人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公民享有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不被公开的权利。隐私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每个人都拥有这项权利,承认、尊重、保护隐私权,实际上就是承认、尊重人的价值。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介和记者未经当事人允许,在作品中披露了当事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物及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一般情况下,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的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中,公民的名誉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公民的道德、能力、思想等方面的评价,法人的名誉指社会公众对特定法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行业声望、是否尽到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评价。
(四)不可泄漏和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作了相关规定:而且,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依据此法发布《关于禁止侵犯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事实上,也确有媒体因泄露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报在某大型企业一个重大项目投产前,详尽地介绍了该项目的规模、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情况,造成国外同行抢先投产,险些断送了整个企业。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其大量的协议文本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中就有对商业秘密的详细约定,如果记者对此没有明确的认识,在采访写作中有违规行为的话,影响将是国际性的,而且后果不堪设想。
(五)在采访手段上,不得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闻采访的手段越来越先进。隐性采访使用何种器材,也成为引发隐性采访合法性争论的一个焦点。国家安全法第21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该法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的解释包括“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并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我国刑法第284条也有相应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可见,尽管是为了隐性采访的需要,但如果未经特别许可,而使用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范围内的偷拍、偷录设备,其行为仍构成违法。
(六)严格遵守有关司法机关法律规定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所以,在法庭上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必须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经法院许可,如未经许可,不得进行采访,更不能进行隐性采访。另外,记者不得冒充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国家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不得借用司法手段,勘验、搜查、讯问、拘传、监视居住、扣押书证物证等,因这些手段都是法律明文授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不为新闻记者所拥有,不能借此妨碍、扰乱社会秩序等。
新闻:从追求自由到舆论监督
学者刘建明在其《新闻自由的七种权利》文章中,将新闻自由拓展为七种基本权利,即“创办新闻媒介权、发表权或报道权、答辩权和更正权、知晓权和采访权、保护新闻来源权、使用传媒权、对新闻侵权的诉讼权。”
新闻自由将权利、义务、责任整合统一起来,重点强调媒体的社会责任,这是在我们谈论新闻自由之时往往忽略的,很多人往往就“自由”而论自由,忽视“自由”本身的相对内涵。我国正处于转型阶段,新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纷繁复杂,这就需要媒体能够担当起社会责任,将新闻自由同社会责任统一起来。整体上讲,我国自改革开放30多年来,对新闻自由理念的认识越来越成熟、理性,新闻自由也有了很大的提升。
第一,媒体舆论监督权与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并称为第四种权力。1987年~1989年,政府、社会各个层面关于舆论监督进行了不间断的讨论,其间首次得出舆论监督权问题。当时引起争论的主要观点是:提高新闻报道透明度,改变“报喜不报忧”的状况;应突破批评禁区,改变“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状况;要求改变党报一种模式的办报状况等。在1987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代表大会上,会议报告首次提出了“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和宣传工具,增加对政务和党务活动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反对官僚主义,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这是党的文件中第一次使用舆论监督的概念。
1994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开播,则应视为我国新闻舆论监督进入全面发展的开端。此后各省市电视台先后推出主打的新闻评论栏目,如福建东南电视台的《东南纪实》、浙江台的《黄金时间》等,强化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新华社的《新华视点》,新华网的《焦点网谈》等,以及纸质媒体中以批评报道“大胆、独到”著称的《南方周末》等也迅速崛起,掀起了新闻舆论监督的高潮。
如今,舆论监督在重大社会问题的解决和监督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如黑龙江“宝马”撞人事件、广东孙志刚案、陕西宝马假彩票案、周久耕网络曝光“南京”香烟腐败案等舆论监督已经成为促进我国廉政建设、政治制度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力量。
第二,新闻时评拓展了新闻自由的内涵。时评作为报纸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它推古论今、针砭时弊,因此也是实现新闻自由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国外报纸都将时评作为主打栏目和版面。时评的议题也非常广泛,不仅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而且注重从微观层面引发对宏观形势的思考。
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报纸掀起了一股时评热潮。1989年《中国青年报》创办《冰点时评》,2002年,《南方都市报》在全国首开时评版。新华社也在通稿线路中开设了《新华时评》专栏,全国各地都市类报纸纷纷效仿。目前,全国95%以上的报纸都开设有时评版或时评专栏。时评的议题也紧密结合国家的各类政策,特别是我国转型期的社会热点问题。
新闻时评潮兴起后,评论者也主要从媒体从业者转向人人可以写时评的时代。时评是言论自由的重要标识,它拓宽了公民社会诉求和表达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