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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诉讼参加人(1)

1.如何认定原告资格?

【宣讲要点】

原告资格一般包括主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具体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即谁来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告什么(明确的诉讼请求)、告谁(明确的被告)、为什么告(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什么时候告(诉讼时效)。在上述几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即谁来告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质条件,其他几个条件则是原告资格的程序条件。从另一角度讲,上述几个方面实际上也就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要件。

《若干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享有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第一,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相对人。

这一条件表明,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一方必须是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有两点应当特别注意:其一,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来讲,不仅仅是指行政管理的直接相对方,尽管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但有时也可以不是行政管理的直接对象,只要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其二,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来讲,只能是行政相对方,而不能是行政主体。当行政机关不是作为行政主体,而是作为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相对方时,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和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具体来讲,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受行政行为的侵犯,而不是非行政行为的侵犯;

2.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受行政机关可诉的行政行为的侵犯,而不是受行政机关的其它行政行为的侵犯;

3.原告必须同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

4.所谓合法权益受侵害,只是原告起诉时的一种认为,其合法权益是否实际被侵犯,不影响原告资格的取得。

第三,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

其涵义至少包括:

1.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的合法权益,只是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而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仍不能作为原告。

2.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提起诉讼的人。

并非只要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犯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还要受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的限制。只有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才能具备原告的资格。

3.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否则,即使参加诉讼也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出现在诉讼活动中。

【典型案例】

2006年4月3日,原告蒋某(湖南省常宁市农民)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起诉状。诉称,2005年5月12日和2005年7月6日,被告(常宁市财政局)擅自违法超出预算,不通过正规的采购程序,违法使用国家资金自行购买两辆高级小轿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法定的财政管理机关,没有依法定程序管理和使用国家财政税款,违反了预算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侵害了国家有关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也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利。2006年1月2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给原告答复,被告至今没有改正处理,也没有答复。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2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6年4月3日签收了诉状,4月10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是"起诉人蒋某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法院不予受理。

【专家评析】

实际上就该案而言,蒋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因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还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所以,法院不予受理完全是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而不是因为"判赢不是判输也不是,只好不判不受理。"原告资格解决的是谁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而受案范围解决的是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当然,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之间也存在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受案范围制约着原告资格,即如果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起诉人当然不可能取得原告资格。因此,受案范围扩大了,原告资格的条件也会随之而放宽。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设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新《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2.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标准首先必须符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言,如何识别出正确的行政诉讼被告,是进行其自身权益保护的必经之路,是开启行政诉讼之门的"钥匙",只有找到正确的被告才能进行自身权益的维护。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标准就是旨在从复杂的法律规定以及纷繁复杂的行政机关中识别出具体的被告,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标准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了行政诉讼的另一个目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标准为"谁主体,谁被告"标准。这里的"谁主体"中的主体指的是行政主体,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谁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谁就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具体言之,以下情形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为被告:

1.行政机关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批准并在文书上署名的行政行为;

3.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

4.复议机关维持行政行为;

5.复议机关改变行政行为;

6.相对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

7.继续行使被撤消机关的职权的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8.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无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

9.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10.行政机关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

11.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与其他组织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情形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

以上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第7、8、9、10四种特殊情况中行政机关是行政权力的享有者,而行政行为的直接作出者为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其他情形被告都既是行政权力的享有者又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可以看到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定标准为实际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

【典型案例】

张某和李某系西南某高校的学生,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某日,热恋中的两人在无人的自习教室内发生了亲密关系,而这一幕恰好被教室里的监控所拍摄记录。学校以张某和李某违反该校《大学学生行为守则》为由,依据该校《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作出了不授予两人学士学位的决定。张某和李某不服,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高校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裁定不予受理。

【专家评析】

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之适格被告,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理由如下:

1、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起决定性的因素不是该主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中的西南某高校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行使授予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不管权力的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是事业单位组织,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六种除外情形,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旦其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性质,并处分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就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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