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注册商标?
【宣讲要点】
所谓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因此,我国的商标注册工作是由商标局集中统一办理的。决定将已经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予以注册的人,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只有经商标局依法审查和核准注册的商标,才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用"圆圈R"表示,"圆圈R"是"注册商标"的标记,意思是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申请并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成为注册商标。圆圈里的"R"是英文"Register"(意为"注册")的开头字母。注册商标具有排他性、独占性、唯一性等特点,属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所独占,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均不可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非注册商标一般用"TM"表示,"TM"是商标符号的意思,即标注TM的文字、图形或符号是商标,但不一定已经注册。TM是英文trademark的缩写。
在标志被作为商标而使用在先的情况下,若未申请注册,则在后的申请人可以以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取得该标志的商标专用权。
我国对商标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商标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商标是否经过申请人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过商标局核准,申请人便取得商标权。反之,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即使经过长期使用,也同样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不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未注册商标,除非其在先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否则,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不能形成所谓的在先权利,其与在后注册商标之间一般也没有冲突,依法保护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法律所要求。未注册商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可以使用的,但其使用仅允许在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之前;在他人注册之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仍然使用的,则会受到侵权之诉而被禁止。
【典型案例】
先锋火柴厂长期以"**"为商标生产火柴。明亮火柴厂将"**"牌火柴的商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查核准,发给了明亮火柴厂"**"牌商标注册证。明亮火柴厂的生产规模较小,质量也低于先锋火柴厂。先锋火柴厂与很多百货店签订火柴供销合同。明亮厂获悉后,以先锋火柴厂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赔偿。先锋火柴厂在接到这个赔偿要求书后也很吃惊,也是这个时候才知道,他们长期使用的"**"商标已经被明亮火柴厂注册。先锋火柴厂认为,自己使用该商标已经很多年了,不仅使用时间比明亮火柴厂早,而且生产的火柴质量也比他们的好,因此,应该是明亮火柴厂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明亮火柴厂将"**"牌进行了注册,也就是说,取得了商标权。
所谓商标权,就是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此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权等。其中商标专用权,即注册商标的专用使用权,是商标权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它意味着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使用的权利,任何第三者非经商标权所有人的同意,不得加以使用。这些权利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享有,也就是说,将"**"牌注册的明亮火柴厂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并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如第三者未经其同意使用"**"牌商标,则侵犯了明亮火柴厂的商标权。
所以在本案中,先锋火柴厂虽先使用"**"商标,但因未注册不享有商标权,明亮火柴厂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在明亮火柴厂将"**"牌注册的情况下,先锋火柴厂再使用"自己"的商标则构成对明亮火柴厂的侵权。先锋火柴厂如还想使用"**"商标则要与明亮火柴厂商量,给付使用费取得明亮火柴厂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或是与明亮火柴厂商议一致,由先锋火柴厂出转让费,明亮火柴厂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先锋火柴厂。
我国保护商标专用权采取的法律制度是:不注册使用和注册使用并行,但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一般除少数商品,如卷烟和药品,法律规定必须申请注册外,其余商品采取自愿原则,由生产经营者自行决定是否注册,但像先锋火柴厂生产的火柴,质量稳定,销路畅通,本来应该早注册。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4条第1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2.注册商标有哪些分类?
【宣讲要点】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一经注册即享有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权利人应当在其获得注册的类别内正确使用注册商标,并享有禁止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根据《商标法》及国际商品分类,商标按照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可作出不同的划分。
按照商标的结构组成或状态划分,可将商标分为形象商标和非形象商标。形象商标可分为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
按照商标使用者而进行划分,可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一种传统的商标类型,是指经营者将自己生产的商品与他人商品区分开来的标志。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如中国航空公司的CAAC标记、中国保险公司的PIIC标志。在商品商标中又可根据使用者的情况将商标划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
另外根据商标所有人非一般经营者而是某一集体组织,又可划分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根据商标所具有的特殊功能、用途或作用进行划分,可分为等级商标、从属商标、备用商标、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
【典型案例】
四川省某制冷技术开发公司(简称制冷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中央空调、冷库的设计与安装等方面,1996年5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案下方有类似黑体字体的NCR三个字母,该商标为服务商标。1985年4月15日,美国NCR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数据处理装置、数据显示装置、数据贮藏装置以及计算机部件。1997年9月,美国NCR公司与北京某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简称金融设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美国NCR公司的NCR文字商标许可金融设备公司使用。制冷公司认为金融设备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969号)
【专家评析】
本案中,制冷公司在第37类注册的服务商标,金融设备公司获得许可并使用的为第9类商品商标,由NcR三个字母组成。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其目的是便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是两种不同的划分类别。金融设备公司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依法享有第9类商品商标的专用权,即在其获得许可的自动柜员机产品上使用注册商品商标。制冷公司依法享有第37类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即在照相器材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冷冻设备安装与修理、修理业信息的项目内享有禁止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注册服务商标的权利。金融设备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申请并注册在先,与制冷公司注册商标对比具有明显区别,而且二者注册商标的类别不同,制冷公司主张的权利范围与金融设备公司获得许可的权利范围具有实质性的差异,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制冷公司注册商标类别的服务项目与金融设备公司生产的产品自动柜员机的区别,在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制冷公司主张金融设备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在没有注册第37类服务商标的情况下为其自产产品提供安装、保养和维修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商标法》
第3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3.立体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吗?
【宣讲要点】
立体商标是指以商品形状或者其容器、包装的形状构成的三维标志。三维标志比平面形象更加直观,对视觉产生的冲击效果更强,也便于消费者籍此辨认和选购商品,能够实现商标的基本功能,因此可以作为商标。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订时就增加了三维标志。
根据三维标志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可将立体商标分为典型的立体商标和特殊的立体商标。典型的立体商标是指那些能够在商品之外独立存在的立体造型,如麦当劳餐饮服务的小丑形象、肯德基餐饮服务的大叔形象、"海尔"产品销售现场摆放的两个小男孩形象。典型立体商标一般为服务商标。特殊立体商标是指和商品成为一体或是商品的有机组成部分的产品外观设计,如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容器、包装等。
《商标法》对立体商标的注册规定了三个具体的限制性条件,其一是"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例如,由商品的使用功能而决定的形状;其二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例如,为了使制造、运输、使用商品更为方便而设计的商品形状;其三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这里所说的"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主要是指具有能够影响到消费者消费心理的美学功能。应该强调的是,对于上述三个条件有一个共同的限制,那就是"仅由"二字所限定的。所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仅仅是由"上述三种具有功能性特征形状组成,或者说"基本"是由上述三种具有功能性特征形状组成,才适用于限制性条件。
如果所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虽然包含有一些具有功能性特征形状,但是从商品实用功能角度来看不是主要的,而且其功能性特征的实现方式具有任意性,可以多种方式实现,则不应被排除在可注册为立体商标范围以外。
【典型案例】
2001年12月,费列罗公司在其所在国意大利首次提出了将单粒"金莎"巧克力的外观注册为立体商标的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5月23日被意大利有关商标管理机关核准,并给予该三维形状以立体商标的法律保护。2002年9月,费列罗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相关规定,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了对于该商标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
商标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块包在金黄色纸里的球形三维形状组成。在该图形的上半部分里,有一个白底椭圆形小标记,带有一条金边和一条白色细边,该三维图形放置在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的底座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色彩为金黄色、红色、白色、栗色。
商标局于2003年3月19日,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对其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2003年5月6日,费列罗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06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同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费列罗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相关决定。
【专家评析】
费列罗巧克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本案中,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之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色球形三维形状组成。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了原告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后,就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因此,根据《商标法》第9条、第12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该申请商标应当在我国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