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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刑事部分(7)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16.审理再审案件有无期限限制

【宣讲要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述规定。

【典型案例】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县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郝某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郝某不服,向市中院提出申诉,市中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市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该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及该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发回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专家评析】

审限,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期限,从立案到结案的时间限制。审限的计算从立案的次日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规定审限旨在防止诉讼时间拖延促使案件审判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关于再审案件审限,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期限的明确规定,不仅有利于诉讼的快捷、有序运行,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人民法院未在期限内审结案件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超审限的现象较为普遍,尤其是再审案件久拖不决现象比较严重,已成为影响人民法院和法官形象的热点问题,成为社会关注和群众不满的焦点。

上述案例中,市中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再审决定书,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未超过三个月,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期限的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17.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程序

【宣讲要点】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要求。抗诉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的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另一种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不能自行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典型案例】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县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县所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抗诉书,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原审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专家评析】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提出抗诉:一是对于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的案件。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楚或者有错误,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前后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判处的结论与证据不相符合等等。二是对于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有错误,或者是定性不准,混淆了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或者是判刑畸轻畸重,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三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侵犯。例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没有回避,未依法为盲、聋、哑、未成年人被告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等。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述案例中,县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存在问题,于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市中院接到抗诉后,依法作出了再审决定,指令该县法院再审此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18.立功线索在刑罚执行期间查证属实可否启动再审程序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故构成立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立功的时间。诉讼阶段的立功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立功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分子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的时间,是在其归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行刑阶段的立功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表现,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以获得减刑。

(二)立功的内容。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

(三)立功的效果。立功不仅是一种表现,而且必须要有某种实际效果。立功表现形式不同,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须经查证属实才能成立。查证属实是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犯罪人揭发的犯罪行为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人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者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须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可区别不同情形处理:犯罪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原审判决已经生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但直至原审判决生效也未获得证实,原审被告人在服刑期间,该立功线索得到了证实,有关案件得以侦破,此时是启动再审程序给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呢?还是在刑罚执行程序中予以减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判。但是原审诉讼过程中,立功线索并未查证属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差错。其实,此种情况可以在执行期间,又监所机构直接申请减刑即可,即符合法律规定,也避免了刑事再审的司法资源浪费。

【典型案例】

2006年12月1日,白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白某获知同监室张某曾纠集多人于2003年持刀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立即将此线索提供给看守所民警。侦查机关成立专案组查办此案,但一直未能侦破。2009年10月,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对白某未认定重大立功。后该案于2011年底被侦破,其中两人被判处死刑,四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白某后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再审,后检察机关驳回了其申诉,同时建议执行机关提请有关法院为其减刑。

【专家评析】

本案曾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白某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理由是白某的重大立功表现在终审判决作出以前就已发生,而原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白某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按照减刑程序处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才查证属实的重大立功,不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不能决定再审,该种情形应按照减刑程序处理。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白某所提供线索属罪行比较严重的共同犯罪,侦破后应属重大立功。但如果白某虽有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而没有查证属实,或者没有侦破其他案件,重大立功是不能成立的,成立与否应当以是否查证属实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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