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授权执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要取得执法权,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规章不能作为组织取得授权的依据。
2.接受授权的组织要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经过授权,接受授权的组织取得了行政处罚权,具有与行政机关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3.授权组织要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在授权组织实施处罚时,一般都应规定实施处罚的权限范围,经授权的组织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不得超越授权的实施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典型案例】
2008年,某市市委、市政府为抓好市容市貌工作,出台了《关于市容整治的实施方案》,并下发了相关通知,规定了行政处罚标准,同时成立了“某市市场管理办公室”,授权该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2008年2月16日,该市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杨某等人以“整顿市容”的名义上街检查。当时,在自己的住处开了一间五金商店的蔡某,为便于做生意便将铁耙等少量物品放在屋外的走廊里。蔡某因此被杨某等人处以50元罚款。其罚款的收据是一张未经任何部门制发的普通收据,盖有“某市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收款栏注明“违反市场秩序罚款”。同年4月8日上午,杨某等三人又来到蔡某住处罚款遭到蔡某拒绝,杨某等人便强行没收了蔡某的六把铁耙。之后,蔡某与该办公室有关人员交涉,要求归还被没收的铁耙未果。4月26日,蔡某以某市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评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有两类: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外部行政机关。即依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管理的机关。此外,它还必须是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在行政职权中是一种特别职权,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必然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条件下,才拥有行政处罚权并可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必须是经法律、法规的授权。这里的法律、法规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再次,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否则便构成越权,导致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中,某市政府所成立的“某市市场管理办公室”,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临时机构。临时机构一般不是行政主体,它与设置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按行政委托关系处理,设置临时机构的行政机关为委托人,被设置的临时机构为被委托人。如果法律、法规直接授予临时行政机构以某种行政职权,就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在本案中,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其行政处罚权。而某市政府无权授予其行政处罚权,所以,“某市市场管理办公室”不是行政主体,也不是行政处罚主体,它与某市政府是行政委托关系,其行为效果应当归属于某市政府。蔡某可以以某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某市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5.乡人民政府可否实施行政处罚?
【宣讲要点】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乡人民政府是没有行政处罚权的。但是行政处罚法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行政处罚管辖权问题作出的特殊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发生了行政违法案件,行政机关就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由于行政处罚面对的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活动错综复杂,由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地位不同,违法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不同,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同,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不同,因此,在对一些特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不能一概强调完全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管辖原则进行。在有些情况下,单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个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作出了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就应当按照这一特殊规定执行。这既符合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又符合行政处罚实际需要。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享有行政处罚权。
【典型案例】
2008年9月,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要求收割玉米的农户先办理“砍伐证”、“准运证”,每亩玉米缴费500元后,才能收割,否则将“给予严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绝大多数农户未办“两证”,致使数万亩成熟玉米无法收割,村民们心急如焚。此消息一出,立即引发质疑。
裴政[2008]37号文《裴城镇关于加强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严禁焚烧秸秆,实施秸秆还田。秋作物秸秆禁烧率必须达到100%”、“谁砍罚谁,谁烧罚谁”、“农户承包地砍伐或焚烧秸秆1亩以下的对该农户罚款300元,超过1亩的每亩罚款500元。”文件的颁布日期是2008年9月3日。文件说,对确因养殖、青贮等需要,农户要求砍伐的应先报镇“三秋”秸秆禁烧指挥部同意,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经批准方可砍伐,“否则按违反秸秆禁烧规定,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文件说,对确因养殖、青贮等需要,农户要求砍伐的应先报镇“三秋”秸秆禁烧指挥部同意,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经批准方可砍伐,“否则按违反秸秆禁烧规定,依法进行严肃处理。”芮某,裴城镇西芮村村民,今年53岁。家有玉米8.6亩,另外承包别人6亩,共14.6亩,现已部分成熟。为不误农时,9月15日,中秋刚过,他就去地里砍玉米了。结果,他被镇政府处以罚款300元,理由是没有“砍伐证”。
【专家评析】
《行政许可法》
第十七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的行政机关或者其内部机构不能通过发文件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显然,裴城镇根本没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无权发文规定砍伐秸秆要办手续并收取押金,更无权规定焚烧秸秆要受处罚。因此,该镇政府实施设定并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违法。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行政处罚的适用和管辖
1.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要求有哪些?
【宣讲要点】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指行政机关在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的基础上,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方法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科以行政处罚,将行政法律规范运用到各种具体行政违法案件中的一种行政执法活动。行政处罚的适用实际上是解决行政处罚的具体运用问题,它包括了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认定、评价以及运用法律进行处罚的具体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要研究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违法行为是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另一方面则是要研究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客观状态。只有对行政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客观、全面的分析,同时正确、全面地理解和掌握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规定,才能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做到客观、公正,也才能真正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处罚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并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处罚法一方面规定了什么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同时还规定了如何认定行政违法行为,如何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适用问题应当说是行政处罚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手段,普遍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正是由于受行政处罚法约束的行政相对人范围相当广泛,实施行政处罚在许多情况下又是部分剥夺了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权或者是限制了违法行为人的人身权。因此,行政处罚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关系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准确性,直接影响着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行政处罚法设专章对行政处罚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并从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适用行政处罚和适用刑罚的关系以及行政处罚的时效等几个方面具体地作出了规定。
还有一点需要提出的是,行政处罚的适用活动,从广义上讲是指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将行政法律规范中关于行政处罚的抽象规定具体运用于行政违法者的全过程。它应包括四个阶段:第一是行政处罚适用的预备阶段,即确认行为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依法给以行政处罚;第二是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段,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量对该违法行为给以何种形式以及何种程度的处罚;第三是行政处罚的决定阶段;第四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阶段。这里所讲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是狭义的适用,主要是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入手,重点对如何确定行为人违法以及对违法者裁量何种行政处罚作些介绍,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问题,不包括在狭义的适用中。
【典型案例】
原告叶某系弋阳县某村村民,一家九口人,户主为其父亲,已有住宅两栋。2005年8月份,叶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村西侧自家责任田占地92.7平方米动工建房,乡政府和国土所发现后,及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向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国土资源局接到报告后,会同乡政府对原告进行劝告与制止,并对其房屋基脚进行了强行拆除,但原告不听劝阻,乘节假日之机突击抢建房屋一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2006年9月,弋阳县国土局立案,第二天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并对原告叶某作了询问笔录,下发了停建通知。9月22日,国土局又向原告叶某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原告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向弋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弋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弋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点在于: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适用主体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而与刑罚相区别;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从而与行政处分相区别。
行政处罚的原则有如下四个:
一、处罚法定原则
包括处罚依据、实施主体、实施职权和处罚的程序均为法定的。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
三、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处罚需与受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四、救济原则
即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有:
一、有违法行为
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二、有有权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
适用主体是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三、有明确的责任主体
适用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四、在时效范围内
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超过了追究时效,就不能再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处罚就是合法的,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