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引申开来,以供用热合同为例,实际上,在集中供暖地区,供用热等关系民生的合同一般都是交由特定的供用热企业负责,有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约束,一般能够很好的履行强制缔约义务,目前,更多的纠纷在于非集中供暖地区由开发商提供热力的供用热合同,开发商随意解除合同,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供用热义务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开发商随意解除供用热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业主订立供用热合同,则可以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12月27日)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
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九、网络购物环境下如何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宣讲要点】
如今,网络购物越来越流行,与一般的交易相比,网上交易省略了复杂的陈列实物、推销、协商等过程,卖方只要将其想出售的商品信息、价格和付款方式在网站上公布即完成了销售所需的工作,买方如需购买相关产品只要在卖方的网站上点击有关的确认选项并通过付款便可以完成交易。如此,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网络交易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因为消费者对某项商品的信息只能通过宣传广告和图片说明的介绍来了解,在交货前一般无法直接接触到实物,因此极易出现所见非所得,所见并付款的商品被通知缺货等情况。网购情况下应该如何更好的维权呢?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确定合同是否成立,那如何能成立一份合同呢?上文已经提到,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而达成合意的过程就是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过程,那这三个法律术语是什么意思呢?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约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以及对外贸易中,要约通常被称作发价、发盘、报价等。要约必须清晰明确、不含糊,否则视为要约邀请;承诺是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通常称为接盘,承诺不能对要约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否则视为新的要约。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一份合同就成立了。
这里要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后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本身不发生法律效果;而对于前者,一旦承诺人作出承诺,要约的内容就对要约人有约束力。目前的网络商品交易形态复杂,网上商品信息究竟属要约还是属要约邀请,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于网上商品信息是由当事人发布,所以在判断时,应主要解释当事人的本意,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时,所应考虑的因素有:表示内容是否具体详尽,是否注重相对人的性质,要约是否向多数人为之,当事人间的磋商过程,交易惯例等因素。包括在判断何时作出承诺时,都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便准确的判断合同何时成立,进而确认双方是否应履行合同义务。
【典型案例】
2011年9月初,乙公司经营的乙网站推出一则"热销名表专场低至一折"手表销售广告。陈甲注册为乙网站用户后,先后于2011年9月6日和9月7日在乙网站分11笔订单订购了男女表共8款19块手表,总价4万元。订单中对手表品名、颜色、尺寸、价格、数量、支付方式、收货人姓名、收货地址、配送时间、承运方式均作了明确。后陈甲通过支付宝或某银行信用卡陆续支付了其中7笔订单共11块手表的货款计3万元。7笔订单显示订单状态为"已审核",支付状态为"已支付"。另有1笔订单,陈甲选择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支付状态为"未到账"。2011年9月9日,乙网站向陈甲发送短信通知,称陈甲已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需要国外采购,预计9月19日发货,请陈甲耐心等待。2011年9月27日、9月30日,乙网站客服中心先后向陈甲用户名为AAAAAAA@hotmail.com的电子邮箱发送八封电子邮件,称陈甲订单的部分商品由于畅销现已缺货,缺货商品将被撤销;如已支付费用,撤单后将自动返还,每张订单将会赠送陈甲一张20元现金券,已通过站内信发放。电子邮件发送后,乙网站退还了陈甲已支付的货款25,089元至陈甲用户名为AAAAAAA@hotmail.com的乙网站虚拟帐户。但至起诉前,没有证据显示陈甲已经从该虚拟帐户提取货款。
2011年11月30日,陈甲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订购的手表;2、被告赔偿陈甲逾期违约金。乙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其中《乙网站用户协议》的第五条载明:"本站将尽最大努力保证您所购买的商品与本站上公布的一致,但本站的价目和声明均不构成要约……如果您通过本站订购商品,您的订单就成为购买本站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本站将发送给您一封您下单成功的电子邮件,其中将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仅在本站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通知您本站已将商品发出时,本站对您合同要约的接受和承诺才成立……",据此,被告称双方的合同未成立。
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3万元;2、被告赔偿陈甲订购手表的成本价与货款3万元的差额;3、乙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
一审认为,被告《乙网站用户协议》中有条款注明了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陈甲的交易负担,且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对其无效。因此,被告将商品信息上网公布系要约,原告在注册后提交订单为承诺,双方购买手表的合同成立。故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6日和9月7日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三项判决,二审经审理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第二、三项。
【专家评析】
上述已经讲到,合同是由要约、承诺两部分组成,《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那本案中合同究竟是否成立呢?
一审认为,虽然《乙网站用户协议》中有条款注明了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因乙公司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陈甲注意。且若按此交易流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陈甲必须按订单约定及网站规定在24小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系统将自动撤销订单;即便陈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乙公司仍可据此条款主张合同尚未成立。该条款显然属于对陈甲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陈甲的交易负担。故该条款对陈甲无效,应认定乙公司将商品信息上网公布为要约,陈甲在注册后提交订单为承诺。由此,应认定陈甲已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所对应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在此情形下,乙公司未能交货构成违约,守约方陈甲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有权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陈甲注册乙网站时以网络点击的方式与乙公司签订《乙网站用户协议》,该协议内容虽系格式条款,但乙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注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为过,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加重客户的义务,进而导致权利义务失衡。毕竟客户可以选择"货到付款"以免资金被占用的交易负担,也可以选择网上支付的付款方式。同时,在乙公司对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已经通过其网站向用户作了全面展示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可以根据个人情况选择是否接受协议条款,即自由选择是否将乙公司最为交易对象。陈甲通过注册登记成为乙网站用户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了解并接受了协议条款,该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要约、承诺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本案中,乙公司通过乙网站推出名牌手表促销活动,其面对的是数量不特定的网络客户群体,客观上乙公司对其所能提供的货品数量的控制能力有限,因此,该促销信息的发布应属要约邀请,客户对应所下的订单应视为要约,乙网站对该要约以何种方式作为承诺的标志,应当依照《乙网站用户协议》之相关约定。若以客户下订单作为承诺的标志,从而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成立,显然既不合情理,也过分加重了平等主体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陈甲虽通过乙网站下单已支付其中7笔订单的货款,但其从未收到乙网站发出的送货确认的短信或电子邮件,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乙网站并未对陈甲所下订单之要约进行承诺,故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既然合同未成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解除。但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下,乙公司也就没有了占有陈甲货款的合法基础,因此,其应将货款返还陈甲,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十、法定书面形式对合同成立与效力有什么影响?
【宣讲要点】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确立了形式自由原则,这既是指合同的形式以不要式合同为原则,以要式合同为例外,也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形式有自由选择权。但是,合同的形式自由原则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在日常生活中,为了某些目的,例如防止合同欺诈,给予合同当事人警示的机会等等原因,法律会对合同的形式作出一定的限制,即这里要讨论到的法定书面形式。那么,没有采取法定书面形式的合同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我们作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怎样的方法防止不利的法律后果产生呢?
第一、什么是合同的法定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合同可采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或者数据电文等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对应的概念是"口头形式"。日常生活用语常常又叫做"合同书"。书面形式的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
为了保证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也为了在一些影响重大的合同的订立过程,给合同当事人深思熟虑的机会,避免草率决定,相应法律法规常常会规定,某些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跟我们日常生活联系比较紧密的,就有《合同法》中规定的"借款合同"、"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除此之外,《担保法》、《物权法》还要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这些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再者,最为群众关心的可能就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要求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