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邵某、宗某某因挣揽顾客与郭某发生纠纷,当时不妥善解决,反而约定下班后再行解决。此为被告人邵某、郭某的犯罪动机即已形成。在下班后,被告人邵某、郭某分别纠集多人,要找对方"解决纠纷",仍未理性、平和地商量解决或者寻求有关机关或组织从中协调,而再次由言语不和而演变为相互斗殴,其犯罪动机已逐渐转化为犯罪行为,并导致数人构成轻伤,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被告人邵某、郭某等人在此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并结合被告人在报案后,主动在原地等待警察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据此认定该等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确定刑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0月1日)
第四条第(十二)项: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四、寻衅滋事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寻衅滋事的行为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由结伙聚众实施,主要行为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不论其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大小,均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通常是为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虽然常常会对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在客观方主要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2、对寻衅滋事罪如何定罪量刑?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刑法》第29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2条)根据寻衅滋事犯罪的不同情节分别设定了不同的刑罚:(1)一般情况,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至第5条规定:
(1)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情形包括: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情节恶劣"情形包括: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情节严重"情形包括: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如何认定"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的概念比较笼统,在实践中并不好掌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则不构成寻衅滋事。
如果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则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典型案例】
陈某寻衅滋事案
201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章涛"(在逃)在江西省南昌市上海路"神话"网吧,发现前几天没给他们买"摇头水"的舒某正在上网,于是找到舒某用语言进行挑衅,舒某、黄某等人不理陈某等并欲离开,陈某、"章涛"则阻止舒某等离开,并殴打黄某,继而双方发生扭打,"章涛"从腰间抽出弹簧刀将舒某、黄某杀伤。经鉴定嘛,黄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舒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2010年8月3日,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从主观方面而言是为了向被害人舒某挑事,进行骚扰。从客观方面看,陈某首先实施了对舒某等人进行语言挑衅的行为,在受到其语言挑衅后,舒某等人想要离开时,被告人陈某等仍不停止,相反进一步无事生非,阻止舒某等人离开,并无故殴打舒某等人。从陈某等人实施行为的场所看,陈某等人在网吧实施挑衅、无事生非、殴打他人的行为,网吧系公众可随意出入的地方,属于公共场所。最后,从行为后果看,陈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较为严重。故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第二百九十三条(《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0月1日)
第四条第(十三)项: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