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身母亲要求解除非婚生子抚养权,应当如何受理?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上的所称的“抚养”,专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主要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养,如父母对子女,祖对孙。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不管是对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不能逃避责任或加以歧视。
【典型案例】
黄某(女)与本居民楼内已有家室的徐某(男)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下非婚生子黄甲。2009年12月。双方纠纷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黄甲归母亲黄某抚养,黄甲父亲徐某每月补贴抚育费300元,直至黄甲十八周岁为止。2011年1月,黄某以自己是文盲,身体欠佳,无经济能力,无稳定居所等不利于黄甲成长为理由,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自己对黄甲的抚养关系。
【专家评析】
本案中,黄甲系黄某与徐某的非婚生子女。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方所生子女。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血亲而形成的,所以无论父母方是合法夫妻,还是非法两性关系所生子女,所生育的孩子在权利义务上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婚生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但在现实生活中,因非婚生子女出生的特殊性,大部分都是在单亲家庭中生活,无论孩子归哪一方抚养,都会或多或少地给孩子带来不利影响,加之社会上不同程度仍存在对非婚生子女的现实歧视等问题,尤其是在一些偏僻保守的地方,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非常严重。这些负面影响及对非婚生子女的伤害,更多的则需要社会道德领域的调整与解决,完全依靠、运用法律是难以消除的。法律在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时,只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文化水平、经济状况、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等因素确定子女归父方或母方抚养。同时还有一条原则: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是相同的。意即不能因为照顾某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本案中,黄某不愿意抚养孩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黄某对黄甲的抚养责任不可推卸。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人工授精的孩子,父亲是否可以拒绝抚养?
【宣讲要点】
用精子库中的精子配对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应视同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不能免除。
【典型案例】
2009年7月,金某(男)与雷某(女)登记结婚。由于雷某子宫曾受创伤,无法正常生育,医生告诉她,人工授精的精源一般由丈夫和捐助者提供,但金某的精子质量不高,难以成活。多次协商后,金某终于同意了妻子的想法,从精子库中选用精子,经过人工授精,2010年9月雷某终于产下一子。2012年4月,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孩子是从精子库中配对出生的,并非自己的骨肉为由要求由雷某单独抚养。
【专家评析】
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生殖技术帮助受孕、怀胎、分娩,繁衍抚养后代的权利。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自主权利。完整的生育权概念,包括夫妻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时间和不生育的权利。
现代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使一些生理上有缺陷夫妇实现了“求子”的愿望,但同时也给现代法律及传统伦理道德方面带来了新的挑战。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用他人精子配对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的权利义务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夫妻双方均同意采取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其所生子女应视同其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采取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女完全是其父母意思表示一致的最终结果,从因果关系分析,所生子女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此不应由于生命来源方式的特殊性,而遭受到歧视、虐待、甚至抛弃。决定人工授精的父母应属其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应按法律规定享有父母权利,承担父母义务,其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与婚生子女相同。
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雷某采取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是与金某协商一致的结果,金某当初是赞同的,现以所生子并非自己亲生为由,拒绝抚养,理由不充分,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善尽父亲之责。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用他人精子或卵子配对所生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随着科技的昌明,以此种方式圆育儿梦想的当事人大量存在。这些夫妻一旦离婚,在双方反目成仇的情况下,必将涉及到子女抚养等问题,引发纠纷。目前我国法律在以人工生殖技术繁衍后代方面的规定滞后于医学技术的发展,在案件审查时应把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发育的角度考虑子女的权益,以避免给子女带来不利影响。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3、离婚后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能否获得支持?
【宣讲要点】
离婚后为变更抚养权而再上法庭的案件并不少见,为了孩子的利益着想,变更抚养在某些情况下是必需的。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抚养权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典型案例】
刘某(男)与王某(女)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15岁的女儿刘荣被判决随刘某生活,王某每月探视一次。由于刘某常年在外地工作,刘荣一直与刘某的父母生活,作为中学老师的王某也按判决承担了相应的抚育费。王某见刘某不能与女儿共同生活,产生了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的想法,刘某及刘荣的爷爷奶奶则坚决不同意变更。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王某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刘荣表示愿意同妈妈王某一起生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尽管在外地工作,虽不能一直与刘荣在一起,但这只是工作所需,也是生活所迫,刘某的父母自愿为刘某尽心照顾刘荣,这种照顾对她的身心健康也并无不利之处,刘某已经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王某并无正当理由诉请变更抚育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父母是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祖父母不能替代父母行使抚养教育义务。刘某在具备与刘荣共同生活的条件下不与女儿共同生活,其未充分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而王某则有条件与刘荣共同生活,对她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所以对王某的变更抚育关系的请求应当支持。
【专家评析】
对本案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第一位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而不是第三人(包括祖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按此规定,抚养教育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帮助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培养良好的品德,使子女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成长。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以本案中,作为母亲王某,对刘荣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女儿刘荣,也应依法享受法律赋予的母亲的抚养教育权利。这种权利义务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干涉。
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尽保护和教育子子的权利义务。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是指父母有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和责任,以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侵害。当子女受到伤害、侮辱、拐骗时,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和要求归还子女权。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教育。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生活加以必要的约束和规范,使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使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努力学习科学文化技术,成为对国家对人民有用的人。父母没有管教好子女,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父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父母都有义务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如果父母已经离婚,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29条也规定,离婚只能消除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关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还是由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本案中对刘荣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始终在父母,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人享有这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被告刘某作为共同生活的一方未尽到完全抚养与教育的义务。抚养、教育和保护并不仅仅指的物质、经济上的给予,更多的是身心的培育和引导。孩子来到世界上,父母有责任让其健康地成长,这是作为父母对社会的责任及应尽的义务。作为孩子,她也有权利得到父亲、母亲双方的关爱与教育。在她的成长过程中,只能得到母亲一方或父亲一方的爱和教育,得不到另一方的爱和教育,对小孩的身心健康都是不利的和有缺陷的。本案中,刘某常年在外工作,即使女儿有生病或学习上的紧急情况,刘某也无法回来,不能给予及时的关爱。而刘某的父母帮忙性质的抚养不能替代刘某给予刘荣的父爱,更不能替代母爱。如果刘某的父母硬是包揽下来抚养教育刘荣,不仅是对王某抚养和教育女儿刘荣的权利的侵犯,更是对刘荣接受父母双方抚养教育权利的剥夺。
第三,原告王某作为中学教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足以给女儿接受良好教育的经济基础;王某身为中学教师,具有教学育人的经验,能够科学地教育培养女儿,不会产生祖父母隔代抚养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同时,王某每天有时间能和女儿在一起交流,能给女儿完整的母爱;最为重要的是,刘荣作为一个成长发育的女孩,随母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会更有利,更为方便。刘荣也有与母亲王某共同生活的渴望。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案中酌情将刘荣变更为由王某抚育,刘某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更为妥当。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