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民政部部长崔乃夫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我国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的基本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市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街道居民人口构成状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条例的一些具体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新的情况。为了适应当前城市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将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这个草案经过较长时间的充分讨论和反复修改。1979年至1981年,民政部曾着手修改条例,将条例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1984年以来又根据宪法的规定,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多次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大专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这个草案是根据宪法的规定,结合目前我国城市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基本精神起草的。目的是使新的法律适合目前我国城市新的情况,真正把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由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下面,就修改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原条例对居民委员会的任务规定了五项。现草案增加了“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动员居民响应人民政府的号召,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民政、卫生、计划生育、市政管理、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等内容。草案之所以要增加这些任务,是从我国城市的现实情况和目前居民委员会承担任务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的。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工作是城市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居民的教育,使国家的法律、政策变为居民的自觉行动,促进城市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增加这些任务是适宜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