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不合理的交易行为。不合理的交易行为主要指债务人以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价格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侵害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所订立的其自身义务明显超过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合同无效。英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判决公司进入清算或重整程序前的两年期间内,或个人提出破产申请前五年内,债务人与任何人进行的低价交易,可予以撤销。低价交易包括赠与、不收取对价、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等。
(5)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日本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施的行为,除非受利益者在行为当时不知道该行为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予以撤销。德国支付不能法将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行为区分为直接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法律行为与故意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法律行为。并规定,债务人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前三个月内或在申请后实施的直接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法律行为,如果在行为实施时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不能且另一方当事人明知这一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申请的事实的,可予以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其他使债务人丧失一项权利或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视同直接使债务人遭受不利的法律行为。债务人在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前十年内或提出申请后故意实施法律行为使债权人遭受不利,且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此种故意的,其行为可予以撤销。债务人同与其接近的人订立有偿合同因而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的,除非合同早于申请前两年订立或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债务人的故意,合同可予以撤销。美国破产法典授权破产托管人可以撤销发生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破产财产的欺诈性转让行为或债务人设定的欺诈性义务。判断欺诈性的标准为债务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阻碍、迟延公平偿债或欺诈的实际意图。
2.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与各国规定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自己的特设,依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包括以下类型:
(1)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代价或者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于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债务人财产赠与他人,在交易过程中让渡某项财产权益而不收取回报(变相赠与)。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包括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两种类型:高价买入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购进产品或者劳务;低价卖出则正好相反,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卖出产品或者提供劳务。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明显低于该产品或者劳务的市场价格。对此,主要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相同或者同种类型的产品或者劳务在当时市场价格的边界(最高价格和最低价格);二是相同或者同种类型的产品或者劳务在当时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竞争状况。在确定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时,应当考虑财产的性质和债务人出售或者购进该财产的合理性。如果债务人出售或者购进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经营范围内的财产,应当充分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和竞争因素对产品或者劳务价格的影响。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相比较于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违背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的。
适用这一规定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是破产企业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所谓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系指对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以后又设定担保;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与担保同时发生,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并且此种担保是由破产企业为针对自己的债务而提供的,如果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不属于此种情况,而是属于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欺诈行为,结合具体情况,适用本条第一项关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的规定。另外,还必须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担保行为。如果该担保不具有财产内容(如保证),由于不会因此而影响到债务人财产的清偿能力,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公平清偿的实现没有实质影响,不属于本项规定调整的行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也不属于本项规定调整的行为。第二,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施。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前提供担保的行为的效力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否则,如果可撤销的期限过长,势必会增加当事人之间交易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在合同关系中,除了少数即时清结的合同之外,一般合同均规定有一定的清偿期限,以明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起始和终结时间,并便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一般说来,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是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对此予以规定。但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的提前清偿行为则应当受到限制。理由在于,破产企业的提前清偿部分破产债权实际上是给予这一部分债权以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提前清偿部分债权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适用这一规定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所谓未到期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在清偿债务人时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到达,对于这种债务,当债权人要求清偿时,债务人本来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如果该项债权已届清偿期,则不属于本项规范的行为。第二,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为的清偿行为才能成为可撤销的对象,如果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之前,即使该债务是尚未到期的债务,该行为也不能成为可撤销的对象。
(5)放弃债权。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由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可得利益。一般说来,债权可以放弃,国家和社会不能强迫债权人行使自己不愿行使的权利。但是,在债务人面临破产前的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实质上放弃的是债权人的受清偿的利益。实践中,债务人放弃债权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对自己以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漠不关心,有的是施惠于“关系户”,有的则是基于某种私下交易。无论其动机如何,这种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恶意行为。但是,如果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获得了相应的回报,或者反而有益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则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应当撤销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本条规定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关系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与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本条所规范的主要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范的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第二,本条所规范的行为的实施期限限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的实施期限限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第三,本条所规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否构成可撤销行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各国立法及学理上颇不一致,归纳可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为债务人法律上之义务,即使清偿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我国台湾地区、英美等国家的立法采此说;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的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间内清偿到期债务有其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待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这显然不利于公平保护一般债权人,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义务时更是如此。所以,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时,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法国等国家采此说。本法也采肯定说,如果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破产受理前的临界期间内,债务人已经具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债权人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这是时间上的要求。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或者尚未届满,也不应该成为本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对象;如果该债务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并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
2.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就是说,债务人必须处于无力清偿(或者支付不能)的状态。
三、撤销权行使的例外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尽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从实质上来说最终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个别清偿不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无效行为的含义及其与可撤销行为的区别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就有关于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新的企业破产法保留了其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为无效行为,但是将其他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作为第三十一条。同时对有关规定作了完善。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的区别在于:
(1)二者反映的立法原则不同。无效行为制度反映了破产宣告溯及力主义,而撤销权制度反映了破产宣告无溯及力主义。(2)两种制度对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有关财产行为的影响不同。无效行为制度中,于破产程序开始前依法成立的行为,即使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因程序的开始而当然无效,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的行为在依法被撤销之前,仍不失为有效行为。如果撤销人不行使撤销权,其效力与一般法律行为无异。(3)权利行使主体不同。对于无效行为,任何人可以主张其无效,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管理人。
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相比较,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比较,债务人实施无效行为的主观恶意更大,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一般来说也更大。
2.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它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或者一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