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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1)

四、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较大的权力,因此也有可能给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较大的损害。而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一旦造成损失可能无法完全弥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损失,因而,本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开设此险种,但是随着管理人制度的建立,将来会建立此种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以后,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执行职务。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有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上任后首要的职责就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等,将债务人的财产全面置于管理人的掌管之下,未经管理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其目的是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就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要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债务人的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债务人的印章包括企业的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在内的全套印章。债务人的文书主要包括企业的合同、章程等。还有其他的资料需要移交给管理人,如企业的营业执照、房地产证,企业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档案等等。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清理债务人财产的一个手段,通过清理债务人的财产,确认破产财产,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归属;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为变价破产财产和分配破产财产做好前期准备。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比如企业人员的留守;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等;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则决定有关营业的一些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生产经营中必然有一些支出和必要的开支,支出的范围与金额由管理人决定。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按照本法规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是否继续债务人的营业,本条赋予管理人以决定权。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接收债务人的财产、账簿等资料后,要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全面的管理,以保证财产的安全,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意外或人为的损失,使破产财产得到价值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决定债务人未履行的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二是承认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等;三是处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财产,就是对破产财产中非货币性质的财产变现为货币财产的行为和过程。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对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上任以后,由管理人承担继续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责任;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管理人为取回被他人占有的债务人财产,或者为行使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或者为解决争议提起新的仲裁。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于管理人的主要职责都作了规定。由于破产程序当中有许多比较复杂的事务,涉及方方面面,所以在实际工作中还会遇到其他一些超出本法规定的职责之外的具体的工作。这些工作也可能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因此,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安排管理人的职责。

二、管理人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对于管理人的职责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式的规定,但是不可能完全列举,在本法的其他相关条文中,还有对于管理人职责的一些具体规定,对于本法其他有关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管理人也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务人的事务需要由管理人决定,但是对于其中一些重要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事务,管理人在行使职权时,应当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在行使下列职责时,需要经人民法院许可。一是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二是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收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权人委员会并未产生,但是这些财产处分行为又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不能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因而,本法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管理人如果要实施上述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应当在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以后才能实施。这是对管理人履行职责进行监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遵守的道德操守的义务性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赋予了管理人以很大的权利,管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承担的义务是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职责执行职务,以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这样才符合人民法院、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所存在的信任基础。基于这种信任,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仅仅以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专业技能和注意是不够的,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勤勉尽责就要求管理人要恪尽职守,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忠实执行职务,就要求管理人执行职务要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搞欺诈,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谋取私利,也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如果管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没有做到勤勉尽责,没有忠实执行职务,由此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和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管理人对于工作人员的聘用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破产事务,可能会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特别是担任规模较大的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有许多工作可能难以应付,且这些问题本身属于不同的专业和领域。所以对一些比较复杂的破产案件,仅靠管理人中一两个专业人员的力量,很难担当管理人的重任。如果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就需要聘用一些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涉及重大资产的评估、拍卖以及重大债权追收、重要的法律诉讼等,也需要聘用一些专业人士。因而,本法赋予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力。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包括两部分人员:一是继续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的需要,这部分工作人员主要由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部分一般工作人员组成;二是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协助管理人处理一些专业的问题。由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是作为破产费用,按照本法规定,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因此,管理人是否可以聘用工作人员,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人数、范围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随意聘用工作人员,加大破产费用的数量。如果管理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由管理人自己支付,则不必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管理人报酬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应当有权获得报酬。由于管理人的报酬作为破产费用,因而,报酬的确定涉及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于管理人报酬的数额,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这也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中有联系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主要考虑是:一是如果由债权人决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于债权人会议也不是一个利益完全一致的集体,因此,债权人会议往往也很难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并与管理人进行协商;二是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不是与债权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三是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不可能与管理人就报酬事宜进行协商。因此,本条在考虑以上因素的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并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即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确定的特定的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辞去职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保证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管理人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辞去职务。许多国家的破产法均规定,管理人一经法院选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如果要辞去职务,要向法院报告。本条借鉴了一些国家的规定,规定了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但是对于何谓正当理由没有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管理人的工作,包括疾病、意外伤害等;二是管理人在接手破产事务后,由于案情复杂,认为自己能力欠缺,等等。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辞去职务,但是,如果要辞去职务,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人民法院在接到管理人的辞任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辞任的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

债务人财产

【本章概要】

本章共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有关实体权利的行使。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实体权利包括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企业破产法在确立撤销权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本章规定的取回权包括权利人可以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本章有关抵销权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另一方面也对不得抵销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此外,本章还对管理人的追回财产的权力、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权力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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