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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企业法律制度(1)

第一节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企业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1.企业的概念

企业一词,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并由日本人将其翻译成汉字词语而传入中国。Enterprise原是试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且具有持续经营的意思,后来引申为经营组织或经营体。对于企业的概念,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服务性业务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2.企业的特征

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组织性。所谓组织性,是指企业(即使是自然人企业)应具有一定的人员和机构,控制一定的财产,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地位。在企业内部应有合理的分工,有密切的配合,能够将人力与物力聚集起来进行高效的生产经营活动。

(2)营利性。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企业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以维护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以营利为目的,是企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根本区别。

(3)独立性。企业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4)合法性。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才能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企业在追求盈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如竞争手段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坏和污染环境等。

(二)企业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企业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为标准划分

根据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可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企业。

2.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划分

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将企业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这种划分方式,反映了承担企业风险责任形式的不同。这种分类是国际上有关企业立法的主要分类方式。

3.以企业经营的事业为标准划分

根据企业经营的事业的不同,可将企业划分为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企业和各种服务性企业等。这样划分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家经济统计和国家管理的需要。

4.以企业的法律地位为标准划分

根据企业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将企业划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是指具有法人主体地位的企业。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由法律创设的民事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法人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非以法人成员、法人创始人或其他法人的财产承担责任。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当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法人的债务时,未承担的债务消灭,法人成员不再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是典型的法人企业。

非法人企业是指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的企业。非法人企业的成员或部分成员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企业的债务时,不足的部分以企业成员或部分成员的个人财产承担。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典型的非法人企业。

除上述分类外,企业还可以依据其他标准进行分类,如:按企业规模大小的不同,可将企业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的不同,可将企业分为中央企业、地方企业、乡镇企业等。

二、企业法的调整对象与体系

(一)企业法的调整对象

企业法是指调整国家对企业进行组织管理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关系,即企业在设立、组织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企业法体系

新中国成立以来,主要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制定和划分各种企业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体系:以单行法规为基本形式,以企业所有制形式为立法出发点,原则规定与实施细则相结合,以经济行政、民事和劳动法律规范为企业法的三大支柱。主要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

传统企业法使企业因所有制性质不同而使企业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企业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企业间的竞争也不平等。按所有制为划分标准的立法不科学,立法规则也不统一,出现了各自为政的单行法规重复立法的现象。这种立法模式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WTO的基本规则也不相适应。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我国传统企业法的立法模式已被打破,逐步建立起了当今世界通行的企业立法体系,即依据企业的组织形式分类的方法,分别制定和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的配套法规,同时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在企业的退出机制方面尽量与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相衔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普遍适用于国内所有的企业法人,其他非法人企业在破产清算时也可参照适用,该法为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尽管现行企业法体系还处于两种立法模式并存的阶段,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尤其是公司制改造的不断深化,这种并存的立法模式将最终根据公平、平等、开放、竞争的市场规则要求,建立起以组织形式、投资者责任方式为标准,对市场主体进行科学分类的我国新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立法体系。

本章主要介绍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企业破产法,而公司法将在第三章中专门介绍。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合伙企业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态,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是指由合伙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组织。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鼓励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法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该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除了《合伙企业法》外,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合伙企业法的范畴。

《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并未注册为企业的,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1.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审核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述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此外,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对于一些特殊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此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以确定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要求,并且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地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合伙企业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案例讨论】张某、王某和李某于2004年1月成立了合伙企业,经营客户的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效益一直很好。2006年5月,张某的母亲突发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于是张某想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投资的8万元所形成的合伙份额转让,用来给母亲治病。张某的表兄谭某想受让其财产份额,张某表示乐意转让。于是在没有通知王某和李某的情况下,二人就完成了转让行为。在谭某要行使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时,王某和李某才得知张某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二人非常生气,不承认转让的效力,并表示他们愿意出同样的价格受让张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是张某认为,自己是本人财产份额的权利人,他想转让给谁由自己决定,王某和李某无权干涉。于是,王某和李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认定张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将张某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们。问:

法庭应如何判决?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变成了合伙企业的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作为合伙企业获得的财产,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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